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1327号
原告武汉市天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9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6805721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明德瑞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东长安街888号利科LED产业园A座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MA6W3KC6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天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虹公司)诉被告陕西明德瑞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明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剩余42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武汉天虹公司(乙方)与陕西明德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微电脑烟尘平行采样仪一套、加热制冷枪一根,价款金额6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30%货款,乙方安排发货,甲方剩余款项在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每日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不得超过设备总值的5%。若双方产生纠纷且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标的交付及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明德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武汉天虹公司支付预付款18000元,武汉天虹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发货。因武汉天虹公司主张剩余货款42000元未果,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交合同、客户回单、发货通知单、销售出库单、快递单等证据为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微电脑烟尘平行采样仪一套、加热制冷枪一根,合同价款为6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8000元,原告亦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回单、发货通知单、销售出库单、快递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之请求,虽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本院结合案涉合同关于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明德瑞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天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明德瑞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天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明德瑞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