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辖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格林德智能精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望海路31号201室之206-207单元。
法定代表人:卢立卫,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天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939号。
法定代表人:李虹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厦门格林德智能精仪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天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2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厦门格林德智能精仪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仅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并未明确为武汉市洪山区,因此合同对于签订地存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21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武汉市天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与厦门格林德智能精仪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在本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买方”即本案原审原告武汉市天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939号,该地属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1,350,000元,属于武汉市基层人民级别管辖范围。因此,涉案合同中的上述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严树华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