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92民初3902号
原告:武汉市天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李虹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康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碧水蓝天19-3-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宏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天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康德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市天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市天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天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武汉市天虹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