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21993号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少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诉讼费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