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22142号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沈家浜路111号6幢、7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临港路1号。
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巴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50元,减半收取计156.25元,由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