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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长春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吉0193执33号 申请执行人:曹某,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执行人:长春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曹某与被执行人长春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193民初8283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01月03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5年01月0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01月03日、01月08日、3月2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 3.本案于2025年03月20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2025年03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进行约谈并告知。 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