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彩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20民初14358号 原告:上海彩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金钱公路4888号A021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上海彩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廌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之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阳明路1号9幢6层164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彩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与被告上海之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3年10月12日、2024年3月11日、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3月18日签订的《上海之合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TYT-BB-YWHT-00000397);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65,922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工地现场围挡215,000元;(2)工程招投标费用266,600元;(3)工程保险费146,000元;(4)项目接洽费100,000元;(5)云开工仪式费20,000元;(6)办公区集装箱及集装箱厕所、施工单人厕所、生活区临时板房454,700元;(7)化粪池带安装费用8,000元;(8)办公用品及家具费用10,000元;(9)空调费用52,000元;(10)现场钢筋(30吨)150,000元;(11)现场临时用电费用10,000元;(12)厂区临时电动大门20,000元;(13)现场会议协调费20,000元;(14)现场未用的砂石料费用169,800元;(15)临时场地、道路1,525,800元;(16)场地平整费用139,000元;(17)防护棚定制费110,200元;(18)工地标识标牌4,660元;(19)工地采购其他物资的费用76,300元;(20)工地采购汽油的费用10,700元;(21)人员工资(包括工资、社保、伙食费和防疫物资)2,161,362元;(22)钢材解除合同的违约金500,000元;(23)劳务大清包费用795,800元,以上(1)-(23)项合计6,965,9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被告是一家从事新材料科技领域技术开发企业。被告因公司扩展计划在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银工路新建厂房,于2021年10月18日及2022年3月18日与原告签署2份建设施工合同(《G5FX-0003单元A7A-02地块新建厂房项目临时围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围挡施工合同》)和《上海之合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新建厂房项目临时围挡工程及之合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合同约定围挡工程价款215,000元,工期43天,暂定2021年10月18日开工;新建厂房总价88,870,995元,工期总天数421天,计划2022年5月21日开工。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原告于2021年11月完成新建厂房项目临时围挡工程并积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备战新建厂房施工,为此安排相关人员进驻场地,购买保险,配合被告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于2022年6月7日由奉贤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下发。随后原告修建厂区生活设施、安全设施、道路等,一切妥当后于2022年6月16日举行云开工仪式,准备正式开工。而开工仪式结束当天却接到被告通知要求暂停开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开工,被告各种借口拒绝,后才知被告已出现股权纠纷和资金问题导致工程一拖再拖,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 被告之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围挡施工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围挡工程也未作验收结算,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第二,《厂房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需待原告交纳保证金后才生效,原告未交保证金,故合同尚未生效,在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原告的施工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被告有权暂停施工,且当时有疫情的影响,故被告暂停施工不存在违约,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第四,《厂房施工合同》涉及的土地已被强制执行和拍卖,确实无法继续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前往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勘察后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8日,原告彩虹公司(承包人)和被告之合公司(发包人)签订《G5FX-0003单元A7A-02地块新建厂房项目临时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即《围挡施工合同》),约定之合公司将G5FX-0003单元A7A-02地块新建厂房项目临时围挡施工发包给彩虹公司,由彩虹公司搭建彩钢板围挡,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化工区银工路,东至A7A-03地块,南至银工路,西至A7A-01地块,北至规划胡滨路,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装、包(水平、垂直、二次)运输、包装卸、包现场文明安全施工、包成品和半成品保护、包保修、包税费等,合同工期43天,暂定开工日期2021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21年11月29日,合同总价款215,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97,247.71元,增值税金额17,752.29元,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执行固定总价,不再计取其它任何费用。固定总价为整个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的总和,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保险费并考虑风险因素等全部费用。乙方的缺项、漏项、少算或多算视为乙方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固定总价不因此而作任何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括工程实体和资料),施工机具、临设、建筑垃圾等清理完毕,彩虹公司提供100%发票后一周内之合公司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结算总造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质保金全额或扣除相应的费用后的剩余金额分两次支付,质保期满1年后,支付3%,剩余部分待2年质保期满后彩虹公司向之合公司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保修服务确认单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材料,之合公司审核无误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彩虹公司申请之合公司付款时,应向之合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及附工程量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开具符合财税要求的发票,否则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其中,彩虹公司申请之合公司支付保修金之前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所开具的发票金额应累计达到工程总造价的100%。彩虹公司迟延提交发票的,之合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 《围挡施工合同》签订后,彩虹公司在约定的地点搭建完成了彩钢板围挡,并于2022年1月10日向之合公司开具金额为2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2月16日,原告彩虹公司为取得被告之合公司的新建厂房建设施工项目,与案外人上海丰阳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丰阳工程队)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丰阳工程队根据彩虹公司提供的资料做出工程量清单及造价预算书,并协助彩虹公司参与项目投标、竞标工作,以最大努力争取项目中标,暂定合同总价为280,000元,实际按项目中标价的3‰实际支付咨询。若中标彩虹公司需在签订施工合同一周内支付咨询费的50%,尾款一年内付清;若未中标彩虹公司需在得知投标结果的一周内支付咨询费70%,尾款一年内付清等。后彩虹公司支付丰阳工程队款项170,000元,丰阳工程队开具金额为178,920元的发票。 2022年3月18日,原告彩虹公司(承包人)又与被告之合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上海之合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TYT-BB-YWHT-00000397,即《厂房施工合同》)。《厂房施工合同》共由三部分内容组成,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之合公司将新建厂房项目发包给彩虹公司,由彩虹公司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仅含金属百叶窗)、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以及对发包人单独分包和市政配套相关施工内容的管理、配合、服务。工程规模为地上建筑面积约429699.05平方米,由1栋综合车间(4-5F)、2栋成型车间(3-4F)、1栋原材料仓库(3F)和1栋辅助用房(1F)组成,最终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面积为准。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7月15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88,870,995元,其中不含税价款81,533,022.94元,增值税金额7,337,972.06元,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合同自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彩虹公司支付完履约保证金后生效等等。《厂房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约定了“通用合同条款”,其中第7.3.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第7.1款施工组织设计约定的期限,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施工进度计划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等落实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完成开工准备工作。第7.3.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第7.8.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监理人经发包人同意后,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情况紧急且监理人未及时下达暂停施工指示的,按照第7.8.4向紧急情况下的暂停施工执行。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第7.8.6条约定暂停施工持续84天以上不复工的,且不属于第7.8.2项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及第17条不可抗力约定的情形,并影响到整个工程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照第16.1.3项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执行。第16.1.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有:……(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第16.1.3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第(7)目(至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第16.1.4条约定承包人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厂房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约定了“专用合同条款”,其中第1.7.2条约定发包人指定的接收(文件)人为***;第3.1条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的要求:承包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供现场办公用房5间,每间20㎡,用于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现场办公。发包人及监理办公区及所属区域的卫生保洁、看护等工作由承包人负责,办公区域用水、用电由承包人负责。第3.3.5条约定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谨慎完成施工全部任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发包人许可,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工程。第3.7条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为合同协议书签署后7天内,中标人(指承包人)应向招标人(指发包人)提交50万元的现金(采用支票、汇票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或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作为履约保证金,提交履约保证金后合同方可生效。银行保函的有效期限须不早于合同签订后六个月。第8.4.1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除甲供材料设备外,其余材料均由承包人供应。第9.4条约定所有用于本工程的进场材料和设备,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要求办理进场报验手续,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或发包人承包人商定的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品牌、型号进行采购,材料、设备必须手续齐全、质量合格,符合国家及当地有关部门的要求,同时承包人应按发包人和质检部门的要求对其进行检验,发包人和监理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第16.1.3条约定暂停施工满180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厂房施工合同》另有26份附件,其中附件5《承包人用于本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表》中包括柴油发电机2台;附件6《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显示现场人员有:项目经理***(兼任计划管理)、项目执行经理***、项目副经理***、项目总工程师***、造价员***、质量员***、材料员***、安全员***、施工员***、资料员和取样员***、机管员***;附件13《发包人商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明细表》明确钢材、水泥、钢管等的指定品牌;附件18《材料、设备进场检验相关约定》约定材料、设备进场验收的具体要求;附件22《关于签章的相关约定》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含但不限于合同的变更、补充、终止以及合同履行中的图纸确认、工程管理、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核价、竣工验收、结算、索赔以及发包人发出的通知、信函等所有书面文件,均须加盖发包人印章方为有效。如果书面文件上仅有发包人相关人员签字而未加盖印章的,该书面文件无效,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以及其他用途的依据。《厂房施工合同》还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 《厂房施工合同》签订后,彩虹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对临时场地、临时道路等进行施工,修建大门,搭建临时办公区及生活板房,购买保险,采购设备、材料及部分生活用品等。2022年6月7日,被告之合公司取得新建厂房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22年6月6日,时任被告之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联系原告彩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临电正在办,快的这个月底,慢的话下个月初。这段时间辛苦你们先克服一下困难吧”。 2022年6月8日,***微信联系***称:“沈部长发来的,下周要配合一下搞云开工仪式。现场来几个挖机,拉个横幅就行了,简单点,控制成本”。2022年6月14日,上海市投资促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各集中开工项目单位,为举行2022上海全球投资促进大会暨“潮涌浦江”投资上海全球分享季启动仪式,请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6月16日上午8:00上线做好开工准备。2022年6月16日,原告彩虹公司和被告之合公司举行了涉案之合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云开工仪式。 2022年6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组建“之合项目工作交流”微信群,被告工作人员***也在该工作群中。2022年6月9日上午10时03分,***在微信群中称“6月9号挖机进场”、“工作内容,场地平整”,并发送视频;6月9日下午15时29分***在微信群中称:“6月9日,大挖机一台,工人3人,管理2人。现场场地排水,杂草清理,临时场地整平铺碎石。6月10日施工计划,入口临时主干道整平铺道渣,大挖机一台,工人3人,管理2人”,并发送施工现场照片;6月10日下午15时16分,***在微信群中称:“6月10日,大挖机一台,工人3人,管理2人。现场场地排水,杂草清理,临时办公室设置。6月11日施工计划,入口西侧场地整平铺道渣,大挖机一台,工人3人,管理2人”,并发送施工现场照片;6月11日下午13时51分,***在微信群中称:“6月11日,大挖机2台,工人4人,管理4人。入口西侧场地平整铺道渣,入口主干道临时道路整平铺道渣。6月12日施工计划,主干道临时道路整平铺道渣,办公区场地整平。大挖机2台,工人5人,管理5人”,并发送施工现场照片;6月15日17时43分,***在微信群中称:“6月15日,大挖机2台,工人8人,管理6人。场地平整,大门安装油漆。七牌二图安装,道路保养现场布置。6月16日开工仪式。大挖机2台,工人12人,管理12人”;6月16日下午16时01分,***在微信群中发送一张图片,内容为《审图前期咨询服务意见单》,随后16时08分,微信昵称为“***”的人(该人系由被告之合公司的***邀请入群,原告称该人系之合公司的***,被告则称因***已离职无法核实该人身份)在群聊中称:“因进出道口位置调整和新增校方回转通道,初步想法见上图。为满足规划条件,预计将对厂区道路及绿化位置做变动,待图纸调整并报审核完成后。将及时告知,因涉及费用变动原因,请目前现场保持原装。以便工程量和费用确认。请落实”。后原告未再进行大范围的施工作业,主要是将未完成的临时场地和道路施工完成,并陆续接收和安装采买的设备及材料等。 2022年11月9日,***微信发送一份名为“工程开工令.pdf”的文件给***,文件内容是要求彩虹公司组织人员、材料、机械于2022年11月16日正式开始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在开工前缴纳履约保证金。彩虹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出具《工作联系单》,并通过***的微信发送给***,主要内容是:“上海之合公司新建厂房项目自2022年6月16日上午开工仪式,下午就接到建设单位暂时停工通知,目前已停工5个月了,今接到建设单位开工令。现场正式开工前,建设单位须满足以下要求:(一)现开工具备条件三通一平,目前水未通,临时排污手续未办理,开工前需甲方办理自来水接通及临时排污手续办齐全后才具备开工条件。(二)本公司2021年11月为的之合项目土地施工的围挡工程款(于2022年3月开具发票)建设单位已拖欠近8个月,建设单位需履行合同支付围挡工程款。(三)自6月16日开工仪式时,项目部已配备全套管理班组,停工5个月的管理费用索赔需双方协商赔付。(四)原合同5月2日开工,总工期421天,历经一个春节现如果开工需经历2个春节。原421天工期无法满足施工条件,工期天数需要调整。(五)正式开工前,建设单位提供正规施工图纸,并组织图纸设计交底”。 嗣后,双方就《厂房施工合同》履行或解除问题协商未果。 2023年6月5日,因被告之合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案件,之合公司被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202执19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之合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四街坊70/16丘的土地(土地证编号为:沪(2021)奉字不动产权第034926号),并发出拍卖公告。 2023年6月28日,原告具状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厂房施工合同》并赔偿损失,起诉状副本等于2023年7月20日送达被告。 另查明,《厂房施工合同》签订后彩虹公司曾与多个案外人签订合同或达成协议,详细情况如下: 1.2022年3月23日,原告彩虹公司和案外人上海洪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彩虹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银工路上海之合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洪鹰公司,合同暂定总价2,836万元。2022年8月3日,彩虹公司转账支付给***300,000元。2022年12月23日,彩虹公司在洪鹰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盖章确认临时道路、临时施工人工费合计309,000元。2023年1月20日,彩虹公司转账给***100,000元。2023年6月18日,彩虹公司在洪鹰公司的《工程量确认》上盖章确认零星点工及其他工程量人工费用为106,800元,具体包括门头柱、大门油漆工1,600元,工具、办公家具等搬运人工5,400元,现场垃圾清理人工1,800元、专业分包带班施工员工资9,600元;集装箱(工具间)进出场费租金2,000元(以上两份工程量确认单上洪鹰公司一方签字的人为***)。2023年6月21日,彩虹公司和洪鹰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双方签订的合同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彩虹公司支付洪鹰公司解约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该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人工费、窝工费、工具间集装箱进出场费等)共计1,095,800元;2.支付方式:彩虹公司在2023年7月10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洪鹰公司法人指定账户:建行上海市分行6227001214500066351,收款人***;3.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协议签署后解除;4.本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争议;5.协议双方签章后生效。 2.2022年5月13日,原告彩虹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佳怡建设工程事务所(以下简称佳怡事务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彩虹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银工路的上海之合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场地平整及垃圾外运工程发包给佳怡事务所,合同暂估价200,00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完成并交付给发包人后结清全部工程款。后佳怡事务所向彩虹公司共开具金额为13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彩虹公司支付给佳怡事务所139,000元。 3.2022年6月2日,原告彩虹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峻虎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虎公司)签订《活动板房/施工分包安装合同》,约定彩虹公司向峻虎公司采购A级防火组合房,型号为双层,颜色为墙板灰白,屋面蓝色/红色,规格3.64m×7.6m,数量670㎡,单价290元,总价194,300元;住人集装箱,型号为单层,颜色为白色,规格为6m×3m×2.8m,数量6个,单价15,000元,总价90,000元;住人集装箱,型号单层(卫生间),颜色白色,规格6m×3m×2.8m,数量2个,单价15,000元,总价3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14,300元。安装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银工路,项目名称为上海之合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等。后峻虎公司向彩虹公司开具金额为314,300元的增值税发票,彩虹公司支付峻虎公司212,000元,目前尚余102,300元未支付。 4.2022年6月5日,原告彩虹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虎琛活动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琛公司)签订《临时板房买卖合同》,约定彩虹公司向虎琛公司采购拼装集装箱,其中规格为6m×3m×2.8m的9个,单价15,000元,总价135,000元,备注为办公室;规格为1.2m×1.2m×2.3m的1个,单价5,400元,总价5,400元,备注为单人厕所,以上两项合计140,400元,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银工路(上海之合新建项目)等。后彩虹公司向虎琛公司支付140,400元。 5.2022年6月5日,原告彩虹公司为之合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购买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23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内容包括从业人员责任险、第三方人员责任险、救援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并支付了保险费146,637.14元。 6.2022年6月10日,原告彩虹公司向案外人上海书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255元用于采购洁具等;2022年6月17日,原告彩虹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捷顺五金商店支付3,080元用于购买切割机;2022年7月13日,原告彩虹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锐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700元用于采购数字哨兵;2022年9月5日,原告彩虹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枫航物资有限公司支付14,055元用于采购PVC管材等;2023年2月14日,原告彩虹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凯敏五金经营部支付24,000元用于采购涂料、乳胶漆等;2023年2月15日,原告彩虹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志英厨房用品商店支付4,200元用于采购厨房用具。以上实付金额合计为49,290元。 7.2022年6月12日,原告彩虹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涵御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彩虹公司向涵御公司采购1.5P挂壁空调20台,2,600元/台,总价52,000元,最终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彩虹公司支付了涵御公司空调款52,000元。 8.2022年6月12日,原告彩虹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赣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地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彩虹公司因上海之合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需要,委托赣地公司定制防护棚等设施,合同价220,300元,所有物品全部进场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安装全部完成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后原告彩虹公司支付赣地公司110,200元。 9.2022年6月3日,原告彩虹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浩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阔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彩虹公司为上海之合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向浩阔公司采购钢材,钢材品种规格为盘圆、盘螺、直条9米定尺规格,供货期限为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4月30日,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银工路项目内,固定单价按货到工地当天参照上海地区《西本新干线》网上公示相同规格长度、相同材质型号的网价及备注说明下浮60元/吨结算货款……。双方约定合同采购标的总数量应在1500吨-2000吨之间,暂定合同总价款为1,000万元,结算货款按双方实际约定结算款项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开始供货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解除本合同,如一方违约解除合同的应按暂定合同总价款的5%即50万元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浩阔公司向涉案工地供应部分钢材。2022年7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2022年6月供应的钢材货款金额共计150,003.36元。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8月1日和2023年1月18日向浩阔公司转账支付70,000元和41,521元,并备注“货款”。2023年6月27日,彩虹公司和浩阔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内容如下:1.彩虹公司支付给浩阔公司赔偿金500,000元,另浩阔公司已供货150,000元,彩虹公司结算给浩阔公司111,521元,剩余38,479元彩虹公司未做结算,彩虹公司支付给浩阔公司共计538,479元;2.彩虹公司在2023年8月10日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浩阔公司账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航头支行31010230201000001048;3.双方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在本协议签署后解除;4.本纠纷作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5.本协议双方签章后生效。 10.2022年3月至7月,原告彩虹公司曾多次采购汽油,总计发票金额为10,946元。 11.2022年7月至10月,原告彩虹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淀邦建材有限公司采购黄沙水泥石料等,并分别支付该公司货款8,836.37元和22,735.19元;向案外人上海冲亚保洁有限公司采购黄沙水泥石料等,并支付该公司货款31,050元;向案外人上海东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黄沙水泥石料等,并支付该公司货款43,692.60元。以上实付金额合计为106,314.16元。 12.2022年8月1日,原告彩虹公司支付案外人上海赋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图文制作费用3,914元。 再查明,原告彩虹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工资合计216,000元;支付***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工资合计216,000元;支付***2023年3月和2023年6月工资合计216,000元;支付***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工资合计144,000元;支付***2022年7月2023年6月工资合计120,000元;支付***2022年6月2023年6月工资合计120,000元;支付***2022年12月、2023年1月、2023年3月和2023年6月工资合计120,000元;支付***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工资合计96,000元;支付***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工资合计96,000元;支付***2023年3月和2023年6月工资合计96,000元;支付***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工资合计96,000元;支付***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工资合计96,000元;支付***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工资合计120,000元。此外,彩虹公司与上述13人均签订有《劳动合同》。除***和***外,彩虹公司为其余11人缴纳了2022年6月至2023年5月的社保费用共计302,672.59元。 又查明,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临时围栏、临时场地、临时道路及大门进行工程审价,鉴定意见为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297,035.15元。为此,原告预交鉴定费45,000元。 同时,为进一步确定原告诉请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目前的状况,本院前往涉案施工场地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了勘察笔录。经现场勘察,原、被告确认如下:办公区集装箱共15个;集装箱厕所2个;施工单人厕所1个;生活区临时板房共26间,面积为596.44平方米,阳台面积45.21平方米,楼梯面积12.90平方米,合计654.55平方米;空调13台;化粪池1个确认安装;办公用品和家具主要放置在办公区集装箱内,集装箱六上六下共12间,楼下从右向左数第1间有2张桌子、1个书柜、1把椅子,第2间有5把椅子,第3间有1张上下床、1个沙发、1个大桌子、1个柜子和2个小桌子,第4间有2个桌子、1个椅子,第5间有1把椅子,第6间有2个矮柜,1楼外面有2把椅子,2楼从右向左数第1间是空的,第2-第6间各有1个桌子;钢筋现场共18捆,但数量及重量被告不确认;砂石现场有两堆,但数量和重量被告不确认;防护棚原告确认已完成定制但现场未安装;工地采购的其他物资主要是卫生间5个抽水马桶(蹲便)、2个流水槽式便池、7个洗手盆、1个拖把池、1个抽水泵、2个一级电箱、5个二级电箱、1个灶台、1个抽烟机、1个餐桌;现场标识牌被告予以确认。 此外,针对未在现场的防护棚,案外人赣地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因为上海彩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的上海之合公司新建厂房项目防护棚、防雨棚等制作及安装合同,我公司已经采购并制作完成,并收到50%的预付款,但是彩虹公司因建设方一直推迟正式开工时间,后来说这个工地可能不做了。彩虹公司与建设方合同无法维续履行。我公司曾联系彩虹公司,这些东西要装到工地的话,需要再付给我公司一笔采购款,因为我们公司采购原材料必须是一次性付清材料款的,如果彩虹公司不付,我们这些防护棚和防雨棚是定制的,别的地方也用不到,等于是废品。因为彩虹公司不愿意继续支付这笔款项,所以我们按照合同约定,这些东西我们就自己按照废品,已经处理了,以减少我们自己的损失”。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陈述确认如下:1.原告确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目前因资金问题尚未实际支付调解款项给案外人。2.原告表示其不同意取回现场留存的钢材和砂石料,理由是费用已实际发生,取回还需另行支出搬运费、运输费、仓储费等,且因长期停工钢材已经生锈无法使用,对于现场砂石料的费用原告同意由法庭酌情认定。3.原告确认其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理由是:第一,被告催促原告施工,并未要求原告在施工前先缴纳履约保证金;第二,围挡施工的费用原告已开具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付;第三,被告未提交完整的施工图纸及为现场通水。4.被告确认现场安装化粪池,具体费用如原告无法提供凭证的,同意法院酌情认定。5.被告认可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暂停施工,而是在2022年6月16日云开工仪式结束后由***口头发出的停工通知,当时要求停工的原因有三:一是原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合同尚未生效;二是正式的施工图纸尚未完成,不具备施工的条件;三是被告尚未下达正式的开工令。云开工仪式仅为配合政府工作,并非正式开工,故此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施工,等待施工图纸及开工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厂房施工合同》是否生效,原告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是否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第二,原告诉请解除《厂房施工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依据;第三,《围挡施工合同》项下未付的工程款215,000元本案是否可以一并处理;第四,原告诉请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厂房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未缴纳履约保证金故根据约定,该合同尚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厂房施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即合法成立。虽然双方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但一则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组织人员进场,对临时道路、场地进行施工,修建大门,搭建临时办公区和生活板房,采买材料和设备等等,而被告对此知情,甚至在项目微信群中要求原告反馈施工安排及进度;二则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前从未以此为由拒绝原告的施工或者催促原告支付保证金,也未以此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现双方因纠纷发生诉讼后,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有悖诚信。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厂房施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关于合同未生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厂房施工合同》的解除问题。涉案工程项目于2022年6月16日举行云开工仪式后,原告曾接到被告的停工通知,此后双方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曾进行协商但未果,直至原告得知被告拟建厂房的土地已被法院强制拍卖,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由于涉案厂房的建设施工因土地被强制拍卖显然已经无法继续,双方签订《厂房施工合同》的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双方之间于2022年3月18日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7月20日解除。 关于《围挡施工合同》项下的未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围挡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围挡搭建,被告也予以确认,考虑到围挡搭建的用途以及被告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后续原告已经进行了临时场地、道路的施工等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围挡,被告仅以其未作验收作为拒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约定,围挡搭建采用固定总价215,000元,现原告已经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支付原告215,000元。被告称《围挡施工合同》与《厂房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考虑到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及所涉施工项目一致,且为免诉累,原告要求在本案中支付,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厂房施工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系因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强制拍卖,导致无法继续在原有土地上建造厂房,故合同最终解除的原因在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关于赔偿的抗辩意见主要有四,一是《厂房施工合同》未生效,原告自行施工或采买设备材料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二是双方之间对材料和设备品牌均有约定,且明确进场需要经过被告验收,而本案被告采买的设备和材料未经过验收;三是对于现场留存的物品和设备以及现场搭建的临时办公区集装箱和生活区临时板房等,被告无法确认其具体的时间;四是被告已经在2022年6月16日云开工仪式结束后口头通知暂停原告施工,一方面,被告在施工图纸尚未完善以及原告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有权暂停施工,另一方面,云开工仪式系为配合政府部门要求举办,不代表工程已经正式开工,在工程尚未正式开工的情况下,原告施工或采买设备材料,由此产生的费用均与被告无关,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对《厂房施工合同》的效力,前已述及,不再赘言。其次,涉案工程项目为新建厂房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面积429699.05平方米,预计工程款88,870,995元,预估工期421天,可见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范围较大、工程量较多、工期较长,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施工总包人在合同签订后着手进行临时场地和道路的施工,修建厂区临时大门,搭建临时办公区集装箱和生活区板房,采买部分材料和设备,应当认定与涉案工程项目具有关联性。至于被告所提的验收问题不足以否定原告购买的事实以及上述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最后,被告虽称其已通知暂停施工,但其从未向原告发出正式的、书面的停工通知,且至2022年11月被告还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要求原告开工,此后双方还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过协商,考虑到原告在2022年6月16日以后已经未再进行大范围的施工作业,仅是继续此前未完的工作,故不能认定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采纳,但具体的赔偿范围,还需结合原告的主张,根据在案证据等情况进行审查,对此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临时场地、道路以及厂区临时电动大门的费用。审理中,本院已委托对原告施工的临时围栏、临时场地、临时道路及大门进行工程审价,经鉴定,该部分施工造价为1,297,035.15元,该部分工程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院按照鉴定金额予以支持。 2.工程招投标费用。一则,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竞标和与被告缔结合同而自愿支出的商业成本,不属于合同履行利益损失;二则,原告自身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资质,咨询费用并非必然和必须;三则,该费用发生在《厂房施工合同》签约前,被告并不知晓原告的该项费用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亦不具有合理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项目接洽费和现场会议协调费。原告提供了部分餐饮及酒水发票拟证明其发生的费用金额,但本院经审查后发现,原告提供的发票均发生在2022年6月16日之后,此时原告已经未再进行大范围的施工作业,且仅凭发票也无法显示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关联性。此外发票金额仅五万余元,且无实际支付凭证,与原告现在主张的100,000元和20,000元相差一倍之多,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于该两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4.云开工仪式费、临时用电费和化粪池安装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项目确实举办了云开工仪式并在施工现场安装有化粪池,以及原告在部分施工的过程中用电确会产生费用,由于原告就此三项费用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该三项原告产生的费用损失为15,000元。 5.工程保险费。原告作为总承包人购买相应的工程责任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确已实际购买保险和支付保费,故对于保险费1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办公区集装箱及集装箱厕所、施工单人厕所、生活区临时板房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以及支付凭证,再结合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原告确已采购了相应数量的集装箱并安装搭建,虽然原告尚未向案外人全额支付采购安装费用,但考虑到原告采购的集装箱已全部搭建安装完成,原告必然是需要向案外人结清款项的,故原告按照合同金额确定其该部分损失金额为454,700元,本院照准。 7.(1)空调费用。原告主张其采购了20台空调并支付了52,000元,但根据现场勘察,空调仅13台,故本院确认已安装空调的费用损失为33,800元(13台×2,600元/台)。(2)现场钢材的费用。根据现场勘察,现场确有钢材,结合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及对账单,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现场钢材的损失费用150,000元予以采信。(3)现场砂石料费用。原告虽未提供采购合同,但现场确有两堆砂石料,再结合原告的支付凭证可以确认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购买砂石料的事实,现原告按照发票金额主张其损失,但由于发票金额与实付金额并不一致,本院依照实付金额106,314.16元予以确认。(4)现场办公用品、家具及其他物资费用。结合现场勘察确认的物品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付款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采购办公桌椅、餐具、洁具等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与上述相同的理由,该部分费用本院亦遵照实际付款金额49,290元予以确认。 8.场地平整费用。结合项目微信群记录关于场地平整施工进度的反馈以及原告与案外人就场地平整签订的合同和支付凭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139,000元予以认可。 9.工地标识标牌费用。该部分标识标牌被告确认撤场前现场确实有标识标牌,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本院据实认定3,914元。 10.工地采购汽油的费用。2022年6月6日,***在微信中称临电正在办,让***克服一下困难,由此可知,原告所述其为临时用电采购汽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结合汽油采购的发票等证据,认可原告主张的10,700元。 11.防护棚定制费。由于防护棚确实未在现场,原告虽称其已支付了案外人合同款110,200元,且案外人对此提供了情况说明,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凭此确认防护棚后续的定制进度、实际的处置情况以及原告和案外人就防护棚最终的结算金额,故对该项损失本院无法确认。 12.人员工资(包括工资、社保、伙食费和防疫物资)费用。原告称其有13名员工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解除导致该部分工作人员无法办理其他项目的工程备案,由此产生了人员的工资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到的13名员工均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原告为员工发放工资和福利待遇(包括缴纳社保、餐食费和防疫物资等)均是企业的法定职责。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13名员工的实际工作状况以及原告向该13名员工发放工资全部是基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原因,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费用主张不予采纳。 13.钢材买卖合同解除的违约金以及劳务大清包费用。该两项费用原告系基于与案外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主张,一则被告未参与调解过程,未对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赔偿金额作出确认;二则原告目前也尚未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论述意见,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认定2,405,753.31元。此外,考虑到被告需对原告作出现金赔偿,则对上述需赔偿项目如有现场留存则均归被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彩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之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签订的《上海之合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TYT-BB-YWHT-00000397)于2023年7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之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彩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围挡费用215,000元; 三、被告上海之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彩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405,753.31元; 四、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四至范围:东至A7A-03地块,西至A7A-01地块,南至银工路,北至胡滨路)场地内的下列设备设施或物品均归被告上海之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办公区集装箱15个、集装箱厕所2个、施工单人厕所1个、生活区临时板房26间、空调13台、化粪池1个、12张桌子、10把椅子、4个柜子、1张沙发、1张上下床、钢筋18捆、砂石料2堆、5个抽水马桶(蹲便)、2个流水槽式便池、7个洗手盆、1个拖把池、1个抽水泵、2个一级电箱、5个二级电箱、1个灶台、1个抽烟机、1个餐桌以及标识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62元,减半收取计30,281元,由原告上海彩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8,879元,被告上海之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02元;保全费5,000元和鉴定费4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之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