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井冈山市某某公路施工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21民初847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71100045。 被告:井冈山市某某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8201210818050。 被告:***,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诉被告井冈山市某某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欠款174285.00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0日起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以某某公司名义承建米易县高龙移民安置点工程。工程合同签订后***将部分工程以700000元包干价分包给原告完成,有***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据。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给付52571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4285元。有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欠条为据,欠条约定2018年春节前款到给付60400.00元,在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尾款113885元,如无付清可以通过法律起诉。由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多年追讨,被告均已公司尚未办理结算、工程亏损无能力支付等不正当理由不予给付工程欠款。由于原告目前尚有部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未付清,都在追问原告要钱,万般无奈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也并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以包干价700000元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对于该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表示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称***并非其公司员工,也并非该项目负责人,***以公司名义签订该份合同,其公司不予以认可,该份合同签订时间、约定金额、合同工期与事实完全不符;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174285元。对于该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表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其公司并没有在该欠条上盖章,***并非其公司员工或者该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某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仅中标了该项目第一组团外排洪工程,中标价款为272600元。对于该组证据,原告表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案涉项目系某某公司中标,虽显示中标价款为272600元,但是实际结算价款可能不止这么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出具欠条的情况,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其公司承包了米易县高龙移民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第一组团外排洪工程,合同价款为27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与***口头协商一致,由***组织工人为米易县高龙移民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第一组团外排洪工程提供劳务。 2013年10月12日,***与***签署了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米易县高龙移民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第一组团外排洪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设计文件、图纸会审及清单项目所包括的全部工程内容(整治段K0+000~K0+134.5、新建段K0+000~K0+271.8、4m长箱涵、截流沟1、截流沟2、截流沟3所需的人工、机械、材料及安全文明施工所需的工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合同总价为柒拾万元(包干价)。该协议开头发包人处打印为井冈山市某某公路施工有限公司,协议末尾发包人处由***签名,承包人处由***签名。 协议签署后,***进行了施工,直到2014年5月完工。完工后,***陆续支付了***525715元。 2018年5月2日,***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高龙工地工程款174285元,春节前款到支付60400元,余113885元在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可以通过法律起诉。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就***为米易县高龙移民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第一组团外排洪工程提供劳务一事达成合意,***依约为***提供了劳务,双方办理了结算,***也出具了欠条,***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信守承诺,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款项。本案中,***虽未在欠条中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或逾期利息,但***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4.35%自2018年8月31日起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劳务款项的诉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同意支付案涉款项,该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款174285元,并以17428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