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井冈山市某某公路施工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21民初848号 原告:***,男,1982年3月8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攀枝花市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71100045。 被告:井冈山市某某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贝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8201210818050。 被告:***,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诉被告井冈山市某某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运费24540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起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以某某公司名义承建米易县高龙移民安置点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运输。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运费24540元,此款包含运土、毛石、砂、装载机费。由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多年追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欠款。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从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之中可知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有9年。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24540元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表示不认可,其公司并没有在该欠条上盖章,***并非其公司员工或者该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某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仅中标了该项目第一组团外排洪工程,中标价款为272600元。对于该组证据,原告表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某某公司在米易县高龙移民安置点工程不止中标了一个工程,都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中的标,***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出具欠条的情况,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其公司承包了米易县高龙移民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第一组团外排洪工程,合同价款为27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与***口头协商一致,由***为米易县高龙移民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运输土、毛石、砂等材料。 2015年2月17日,***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运费24540元,此款包括运土、毛石、砂、装载机费等。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与***就***为米易县高龙移民安置点房屋建筑工程提供运输一事达成合意,***依约进行了运输,***也出具了欠条,***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信守承诺支付运输款项。本案中,***未在欠条中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即视为请求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按照2024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4月8日起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案涉运输款项的诉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同意支付案涉款项,该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运费24540元,并以2454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