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221民初502号
原告:河池市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乾霄路226号中意新苑,统一社会代码91451200MA5PKLTR0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丹县惠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城关镇丹东路百舜建材城1A09-1B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MA5KDKPJ4R。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悦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茨坪319附线公路段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81754238461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河池市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与被告南丹县惠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第三人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惠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068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占用费计算方式:以3068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30%计算,自发票交接次月2023年2月17日暂时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逾期21天,按照占用费为860.98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金城江区大山塘至拔贡(含六甲至拔贡)二级旅游公路项目№2标段提供石粉、砂石,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单合计货款金额为306854元。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根据《碎石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款付款期限,从甲方签收发票之日起第二个月每月应付清当月已结算物资的全部货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应付306854元。根据《碎石购销合同》第四条第5点,因合同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送达、律师代理、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费用。根据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河池)于2019年4月22日公布的《金城江区大山塘至拔贡(含六甲至拔贡)二级旅游公路项目施工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博达公司是№2标段的施工方中标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丰公司辩称,欠原告306854元货款属实,因业主未把工程款付给被告,致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给原告。原告请求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资金战用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博达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骏兴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惠丰公司、第三人博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博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包括质证权利)。对原告骏兴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惠丰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等,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骏兴公司提交的《碎石购销合同》载明,购买人惠丰公司(甲方)需向销售方骏兴公司(乙方)购买砂石、石粉物资材料,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合同约定了买卖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和金额、交货方式和地点、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应将物资完好无损地运送到金城江区大山塘到拔贡(含六甲至拔贡)二级旅游公路工程№2标段(原告称博达公司中标承包该标段),每月1日至3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付款期限: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之日开始计算,7个工作日乙方须提供正规有效增值税发票,乙方在开票后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之日开始计算,7个工作日内付至当月已结算物资价款的70%,余下30%尾款至供货结束当月付清。从第二个月起每月付清当月已结算物资的全部货款,如果甲方资金未按时到账超过15天,乙方有权停止提供供料,中途停留的时间所用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第5点约定:“因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因合同上没有注明签订日期,庭审中,骏兴公司回答称合同是2022年6、7月签订,被告回答合同签订时间记不清了。
盖有骏兴公司、惠丰公司公章的《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月9日采供物资对账明细表》载明,惠丰公司收到骏兴公司砂石3000立方米、货值225000元(含税),石粉1091.3866立方米、货值81854元(含税),砂石、石粉总货值306854元(含税)。2023年1月23日骏兴公司开具并交付了8张总金额合计为3068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惠丰公司。
在诉讼中,骏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险公司为其提供保全担保,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即原告诉讼请求指称的保函费)1000元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骏兴公司与惠丰公司签订的案涉《碎石购销合同》,是骏兴公司、惠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惠丰公司按《碎石购销合同》取得骏兴公司交付的价值306854元砂石、石粉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骏兴公司主张的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本质上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碎石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有逾期付款时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式方法,但司法解释规定了此种情形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故骏兴公司以惠丰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为由,请求惠丰公司支付货款306854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根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骏兴公司主张的3.7%利率高于违约发生时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本院据实依法予以调整。因此,被告惠丰公司关于不应支持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骏兴公司请求惠丰公司承担赔偿律师费、保函费损失,符合《碎石购销合同》违约责任第5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骏兴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仅证明其支出了保函费1000元,故骏兴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承担不利后果,即对骏兴公司请求惠丰公司承担赔偿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骏兴公司关于惠丰公司赔偿其1000元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惠丰公司败诉,依法应负担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南丹县惠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6854元及该货款逾期支付占用费损失(占用费损失计算方法:以306854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3.65%上浮30%计算至涉案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给原告河池市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由被告南丹县惠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函费1000元给原告河池市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河池市骏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其他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8元,由被告南丹县惠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59元,由被告南丹县惠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