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博达公路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井冈山市某某公路施工有限公司、郑某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881民初960号 原告: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冈山市某某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男,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告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丙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市某某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其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由***实际组织人员施工,***是《购销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履行人,***不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事实及款项支付情况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为某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60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60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7‰)计算,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为某丙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为某丙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保亭县交通扶贫六大工程窄路面拓宽工程及生命安全防护工程代建(第二批)施工五标项目。合同签订后,为某丙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某甲公司擅自违约拒不支付货款,目前尚欠为某丙公司货款960800元。为某丙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人,某甲公司未购买和使用案涉货物,***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购销合同》是***在实际履行,因此***应当承担本案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为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请;2.为某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合同约定的是日万分之七,不是日千分之七。 ***辩称:1.《购销合同》是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其只是经办人;2.账目的出入也是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直接转账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3.其与为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综上,其不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为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证明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为某丙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2.对账单(12张),证明为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对账,确认某甲公司尚欠为某丙公司货款960800元未付,截止为某丙公司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对于上述货款分文未付,尚欠为某丙公司货款960800元;3.付款凭证,证明某甲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为某丙公司货款960800元未付。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书,证明***是挂靠人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2.承诺书,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承诺案涉工程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用、农民工工资等一切经济责任与某甲公司无关,进一步确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组织建设者,也未从中收益,不承担成本分担责任;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以某甲公司名义将全部劳务分包给杭州某某劳务公司,该公司签约人***与***是合作关系,涉案工程对接、劳务分包主体均为***,杭州某某劳务公司仅仅是提供对公账户,与本案原告提供账户接收混凝土支付方式一致,该份证据也能充分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处分人、受益人、实际掌控人;4.银行转账凭证18张,证明业主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某甲公司应***要求将工程款如数拨付给杭州某某劳务公司,该公司将进度款直接拨付给***个人,***是涉案工程的最终受益人,本案所涉混凝土款项支付来源于工程进度款,接收混凝土款项的账户也是***与为某丙公司合议的结果,某甲公司未从中截留,足额拨付,不存在违约责任;5.混凝土转款凭证3张,证明某甲公司是代转代付关系,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方式与工程进度款拨付一致,印证涉案买卖合同的缔约人、履行人均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为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实际买受人是***,***与某甲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必须以某甲公司的关系签订,某甲公司与为某丙公司不存在购买混凝土的协议,该合同没有合法性;某甲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没有购买混凝土的必要,混凝土的买卖与某甲公司毫无关联,***是混凝土购买方的经办人,该合同实际是***借用某甲公司公司的名义签订的;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第12-15页是同样时间,同样金额,但第12、13页与第14、15页***签字的方式和笔迹不一样,签字书写情况差异明显,而且同一天日期一张是机打一张是手写,也不合理;第16页显示送货时间是2020年6月15日,对账时间是2020年5月6日,货还没送就进行了对账,显然是空穴来风,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真实供应混凝土的供应量,也不能证明真实价格的结算;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某甲公司是代付关系,不是支付主体,实际付款人是***。***对为某丙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为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均与为某丙公司无关,并非为某丙公司持有,如某甲公司提供证据1是真实的,从该证据第三款项目承包管理费65948元恰恰证明了某甲公司认可与为某丙公司签订涉案混凝土合同并且也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与某甲公司陈述在涉案合同中非实际签约人及未收到任何收益相矛盾;证据2属于***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与为某丙公司无关,属于某甲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3、4属于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杭州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为某丙公司无关;2.证据5,与为某丙公司提供证据3一致,证明某甲公司认可与为某丙公司转账混凝土款的事实,证明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关系。***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公对公账户转账。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为某丙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本院予以确认;2.为某丙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均盖了某甲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章,庭审中***也认可对账单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3.付款凭证,能够证实某甲公司支付了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认为是代付关系的意见系其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4.某甲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书,承诺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其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5.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收款人为杭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收款人为为某丙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为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为某丙公司预计购买2500m3、总价款预计1475000元的商品混泥土,供货周期预计由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对商品混泥土单价及气泵单价明细、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认定、结算、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七条违约责任7.1约定“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款的,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书面通知甲方,并且自通知之日起,甲方应按延迟付款金额每日计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给乙方,直至实际付清为止。”某甲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盖章,其委托人***、经办人***均在《购销合同》签名。合同签订后,为某丙公司依约供应商品混凝土。经结算,截止2020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累计尚欠为某丙公司货款960800元。此笔货款,为某丙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系某甲公司保亭县交通扶贫六大工程窄路面拓宽工程及生命安全防护工程代建(第二批)施工五标项目工程副经理。 本院认为,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为某丙公司已依约向某甲公司供应了混泥土,经结算某甲公司尚欠为某丙公司货款960800元,为某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某丙公司同时诉请某甲公司从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关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由***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盖了章,其委托人、经办人均在合同上签名,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货款也是由某甲公司支付给为某丙公司,对账单也均盖的是某甲公司保亭县交通扶贫六大工程窄路面拓宽工程及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第二批)第五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系某甲公司保亭县交通扶贫六大工程窄路面拓宽工程及生命安全防护工程代建(第二批)施工五标项目副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某甲公司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某甲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向***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井冈山市某某公路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货款96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60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8元,减半收取6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04元,由井冈山市某某公路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