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08民初3305号
原告:***,女,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美工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注册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讲武镇***村村西(河北宁固紧固件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日,原告通过证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工作,2020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滑下的料斗砸伤,导致右脚受伤。事发后,被告方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随后被告公司股东***到医院交纳了医疗费,2020年6月19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申请仲裁,但是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却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诉求对象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工作及其受伤的场所系本案的关键,原告工作的地址系**,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为邯郸市永年区讲武镇***村村西(河北宁固紧固件有限公司院内),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2、原告诉请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1969年2月26日生,其诉称到被告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20年5月3日,届时原告已经51周岁,年满50周岁,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已经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女,1969年2月26日生,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邯郸市美工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和***各自持股百分之五十,法定代表人为***,***任公司监事。2020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9日,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永劳人仲案(2020)62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女性,于1969年2月26日出生,时至2019年2月26日即年满五十周岁,原告诉称其于2020年5月3日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入职时已超过了法定50周岁的退休年龄,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建字(2019)37号《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美工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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