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0126民初179号
原告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建设区1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施树政,古辣镇综治办专职副主任。
被告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民委员会新模村内。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宾阳县宾州镇新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宣判前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宾阳县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伍文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仁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