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3民初1534号
原告:张某1,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立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闫某某,男,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受理后,被告宝昌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张某2、闫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追加,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2、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施工费(包括材料款和人工费)人民币183240元;2.判决被告自2020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赤峰金通铜业有限公司(曾用名: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建设及装修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为赤峰金通铜业有限公司安装卫生间橱柜和洗浴室不锈钢水篦子,安装结束后,被告未能给付材料款和工时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因被告宝昌公司申请追加另外两名被告,所以,原告方请求法院判决另外两名被告与宝昌公司连带给付案涉施工费。
被告宝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承揽给原告,也未委派任何人与原告签属合同或者协议;2.工程是否由原告实际施工,请法庭在审理中予以查明;3.我公司仅是出借资质给张某2,并未授权张某2与原告签属任何形式的合同或者协议,仅授权张某2与金剑铜业签属建设施工合同,如果张某2与原告之间存有任何形式的合同或者协议,我公司不同意,我公司拒绝追认;4.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涉及主体及附随结构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2辩称,这个工票确实是在金剑铜业前厂区是张某1找人干的,这个工程当时干的时候,我是知道的,这些活都是经过项目经理***同意干的,当时由***我俩同意他们干的,干完活的钱85%由金剑铜业付给宝昌公司,宝昌公司没有给付原告,这些钱现在都在宝昌公司放着呢。
被告闫某某辩称,这个工票不是2020年开的,是近期开的。说是欠原告钱,原来我们让有工票的必须经过张某2和我签字,原告一直没有找我签字,原告三年来一直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要钱,我和张某2是实际施工人,定价是多少我也不知道,如果***他俩定价格,定多少价格我就不管了,我们通知说闫某某和张某2如果不签字就无效,价钱是谁定的我也不知道。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已经生效的(2020)内0403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书、工票原件1枚、工作联系单复印件3份、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图纸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厂前区总图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宝昌公司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本院已经生效的(2021)内0403民初5336号、(2022)内040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本院认证:对本院已经生效的(2020)内0403民初4568号、(2021)内0403民初5336号、(2022)内0403民初2166号证明的被告张某2、闫某某借用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有色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冶炼工艺升级搬迁改造项目一期-厂前区建筑安装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本院已经生效的(2020)内0403民初4568号、(2022)内0403民初2166号证明的***、***分别为被告张某2、闫某某施工工长、技术员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明的被告张某2、闫某某给付工程款,被告宝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工票原件1枚、工作联系单复印件3份、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图纸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厂前区总图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宝昌公司、被告闫某某均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被告张某2、闫某某借用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铜陵有色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冶炼工艺升级搬迁改造项目一期-厂前区建筑安装工程”,在施工中,原告为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宿舍楼每个卫生间内加装洗漱台,洗漱台面(1830*550)为石英石,洗漱柜为高级PVC防水板,脸盆品牌为***,加装高清银镜一块(1500*800),共计12套。综合办公楼卫生间内加装洗漱台,洗漱台面(1830*600)为石英石,洗漱柜为高级PVC防水板,脸盆品牌为***,洗漱台上加装高清银镜一块(1500*800),综合办公楼卫生间洗漱台共计20套。生产准备中心一层卫生间内加装成品洗漱台,洗漱台面(1850*600)为石英石,洗漱柜为高级PVC防水板,脸盆品牌为***,加装高清银镜一块(1500*800),一层共计1套。四层卫生间内加装成品洗漱台,洗漱台面(1120*600)为石英石,洗漱柜材质为PVC防水板,脸盆品牌为***,加装高清银镜一块(1500*800),四层卫生间共2套。上述装修项目由被告宝昌公司赤峰金剑铜业项目部2020年7月10日向监理单位铜陵鑫铜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赤峰金剑铜业公司项目监理部、建设单位金剑铜业技改项目部报送了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认可情况属实,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同意价格依据业主核价为准。2020年8月4日,被告张某2、闫某某的施工工长***、技术员***为原告出具了工票,工票内容为:“卫生间橱柜63.5m×1200元=76200元,洗浴室不锈钢水篦子446m×240元=107040元,合计1832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是安装卫生间橱柜和洗浴室不锈钢水篦子,该工作属于室内装修,属于铜陵有色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铜冶炼工艺升级搬迁改造项目一期厂前区建筑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一部分,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告装修的项目是金剑公司搬迁改造项目一期厂前区建筑安装工程的一部分,如何确定本案的工程量及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提交的工票上记有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有被告张某2、闫某某雇佣的施工员、技术员签字予以确认,故装修的工程量及价款应以工票为准,被告张某2、闫某某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闫某某主张的工程量应当进行评估确定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为案涉工程进行装修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举的证据已经证明,工票内容为被告张某2、闫某某雇佣的人员核算后所确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签署时间不影响工程款给付的问题,对被告闫某某主张的对工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承担问题,被告张某2、闫某某借用宝昌公司资质承包金剑公司搬迁改造项目一期厂前区建筑安装工程这一事实已经被本院(2020)内0403民初4568号、(2021)内0403民初5336号、(2022)内0403民初216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装修的项目是金剑公司搬迁改造项目一期厂前区建筑安装工程的一部分,施工时被告宝昌公司赤峰金剑铜业项目部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报送了工作联系单,并由被告宝昌公司盖章确认,施工后,由被告张某2、闫某某雇佣的施工员、技术员对装修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签字确认,根据本院(2020)内0403民初4568号、(2022)内0403民初216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被告宝昌公司应对被告张某2、闫某某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宝昌公司辩称宝昌公司并未在工票上签字盖章,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提交的工票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给付时间自工票出具后的第二日2020年8月5日起计算。
被告闫某某在辩论意见中称该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请本院严格审查,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闫某某给付原告张某1工程款183240元及利息(利息以18324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一年期计算至183240元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保全费1436.20元,合计3418.20元,由被告赤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2、闫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