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2民初1716号
原告:隆安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15101235M。
法定代表人,谢某。
诉讼代表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隆安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共1850天的利息29270元(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继续支付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偿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隆安县有政府投资工程施工定点单位招标,原告隆安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合作投标。为此,双方约定先由原告垫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待招标代理和政府部门退还给被告后,再由被告退还给原告。2017年7月10日,原告将B标15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账付给被告。2017年7月11日,被告将原告支付的15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到隆安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2017年11月24日,隆安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15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原告知道政府退款后即要求被告将该款退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以各种借口拒绝退还原告15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认为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汇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作为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是否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作参与隆安县某政府投资项目投标,由原告先行垫付保证金。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50000元,并附言:“隆安定点施工B标履约保证金”。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隆安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转款150000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载明:“履约保证金”“隆安县2017-2018年政府投资工程30-200万元(不含200万元)项目定点施工单位采购项目”。2017年11月24日,隆安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被告转账150000元,用途载明为:“隆安县财政局退回2017年隆安县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下工程履约保证金”。
另,被告于2023年5月25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150000元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返还保证金的时限,双方存在着未约定履行给付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履行期限尚未确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履行债务。原告经向被告追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23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在此之前原告并未限定返还保证金期限,即本案的给付期限至原告起诉前都为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隆安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已将原告垫付的150000元保证金退还至被告账户,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未返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如上文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未约定履行给付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给付期限至原告起诉前都为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逾期利息应当自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5月25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某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隆安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隆安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原告隆安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