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94民初2672号
原告:长春市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长春市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2023年7月17日,原告长春市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长春市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某公司撤诉。
因原告长春市某公司变更诉请,案件受理费为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春市某公司负担。多预收的1675元退还原告长春市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