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4民初981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美食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874257658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01251499J。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19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9=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果为准);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4日,被告一因“瓢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项目工地需要工人,便雇佣原告为其务工,经双方协商,约定雇佣原告以批腻子粉260元、打磨300元、滚漆280元的价格为该项目楼房外墙进行装修工作,并约定2022年11月15日开始工作。2022年11月30日,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当时,工友拨打120将原告送往临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原告被转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海口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于2022年12月5日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了手术。2022年12月19日,经海口市人民医院同意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嘱告知:1、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内每月返院复查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一年半后,骨折愈合,返院拆除内固定物;4、随诊。截止2022年12月19日出院,原告共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时的医疗费被告一已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无法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海南晟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临高县飘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三期A栋、C栋、E栋的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C栋的外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口头约定按照16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劳务费。答辩人***承包后,找到被答辩人***负责C栋外墙防水涂料(乳胶漆)部分的施工,并约定按照280元每天的单价计算劳务报酬。2022年11月30日,被答辩人***从二楼阳台高度位置的外墙脚手架施工时摔下。摔伤后是答辩人***报的120急救电话,被答辩人***在临高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产生的医疗费用1623.74元(1377.74元+246元);在临高县人民医院急诊包扎处理结束后被答辩人***要求转院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转院产生的急救车转运费1750元;被答辩人***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7027.86元。以上费用合计40401.6元已由答辩人***垫付。另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的临高县飘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三期(A栋、C栋、E栋购)买了海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万、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万。被答辩人***摔伤时,属于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因此被答辩人***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将答辩人***前期垫付的费用进行返还。如经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根据***和答辩人***及海南达誉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分担。
被告海南达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海南晟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临高县飘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三期A栋、C栋、E栋的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答辩人达誉建筑公司将C栋的外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口头约定按照16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劳务费。***承包后,找到被答辩人***负责C栋外墙防水涂料(乳胶漆)部分的施工。另答辩人达誉建筑公司就涉案的临高县飘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三期(A栋、C栋、E栋购)买了海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11520883901160183033),保险期限自202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万、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万。被答辩人***于2022年11月30日在C栋施工时摔伤,属于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因此被答辩人***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经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根据***和***及答辩人达誉建筑公司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分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需证明其与被告二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且事故的发生是在约定的:临高县飘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B地块内进行施工、建设活动中受伤,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身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合同约定: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为:临高县飘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B地块内,其次,根据保险合同十二条中的特别约定:4、出险时被保险人需提供从业人员入场签到表、工资单、劳动合同、分包合同等能够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或证明雇佣关系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需证明其与被告二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且事故的发生是在约定地:临高县飘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B地块内进行施工、建设活动中受伤,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伤残级别的鉴定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1.原告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性质属于工伤的一种,故,其伤残级别的鉴定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2.被告二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其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保险责任中伤残赔偿金的约定: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伤残等级对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确定,即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来。三、如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两项,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与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及保障范围无关。被告二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其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二条中的特别约定2:本保单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年度海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为准),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30%,即本案的医疗费保险额度为:40118元/年×20年×30%=240708元;其次,根据保险责任中第三条第(二)以及附表计算的约定:残疾赔偿金的等级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评定,根据原告最终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附表“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即如原告构成10级伤残,那么对应的比例系数为5%,9级则为10%,以此类推。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二全部支付,其没有诉求,因此本案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该项的赔偿。原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与保险公司该份保险保障的范围无关,其应当向其他侵权人进行主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的过程中,未按照行业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安全绳等,没有持证上岗,在作业的过程中亦没有确保安全,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一因“瓢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项目工地需要工人,便雇原告为其务工,为该项目楼房外墙进行装修工作,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工作13天半,被告已支付劳务款;证据2.临高县人民法院《CT诊断报告单》、证据3.临高县人民法院《GEDR诊断报告单》、证据4.临高县人民法院《收费清单》,共同证明2022年11月30日,原告在该被告处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被送往临高县人民医院治疗;证据5.《急救收费清单》,证明2022年11月30日,原告被转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证据6.海口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据7.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经海口市人民医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并于2022年12月5日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了手术。原告于2022年12月19日出院,在海口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9天;证据8.海口市人民医院支付凭证、发票,证明被告一已支付原告的住院费用;证据9.海口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2022年12月19日,经海口市人民医院同意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嘱告知:1、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内每月返院复查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一年半后,骨折愈合,返院拆除内固定物;4、随诊;补充证据10.CT光片,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补充证据11.收据,证明原告两次复查共花费582.4元;补充证据12.发票,证明鉴定费为29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9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补充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9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补充证据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飘兰庭苑养生住宅小区项目中存在雇佣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系因为在上述项目中进行施工而受伤;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没有加盖临高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对证据二至九的关联性我们也不予认可,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无法证明原告在飘兰庭苑养生住宅小区项目中受伤,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十的三性及证明内容由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原告这两次复查的时间分别为2023年2月2日、2023年4月4日,是本案开庭前就已经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依法法院不应采纳;对证据十二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在临高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1623.74元,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预交金42000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已退回4972.14元;证据2.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因从临高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产生的急救车转运费1750元由***垫付;证据3.海口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37027.86元由***垫付;证据4.疫情防控进出人员登记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经本院书面通知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经本院书面通知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登记表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二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且该登记表中未标注项目名称及项目地点,无法证明2023年11月30日原告***在何处工作、因何受伤,即无法证明***系在临高县飘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B地块内进行施工、建设活动中受伤,不符合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承担的约定。
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证实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海南晟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临高县飘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三期A栋、C栋、E栋的土建工程;证据2.建施安责险共保体保险单,拟证明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的临高县飘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三期(A栋、C栋、E栋)买了海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万,被答辩人***于2022年11月30日在C栋施工时摔伤,属于保险范围内和保险期限内;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受理了原告受伤的保险理赔案件;
原告***对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保险合同里面明确表明每人医疗费赔偿额时30万不是证明内容所述的24万。
被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第一点的证明内容认为是格式条款,是重复使用的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所以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出具海岛恒正[2023]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二,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三性及证明内容,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四、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五、对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海南晟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临高县飘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三期A栋、C栋、E栋的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C栋的外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口头约定按照16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劳务费。***承包工程后找到***负责C栋外墙防水涂料(乳胶漆)部分的施工,并约定按照280元每天的单价计算劳务报酬。2022年11月30日7时59分,***登记进入项目工地施工。同日,***在外墙手脚架施工时从二楼阳台高度位置摔下,被送往临高县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在临高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产生的医疗费用1623.74元;后***转院到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医疗费为37027.86元。其中,转院产生急救车转运费1750元。经海口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内每月返院复查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一年半后,骨折愈合,返院拆除内固定物;4、随诊。以上医疗费用合计40401.6元已由***垫付。
另查明,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的临高县飘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三期(A栋、C栋、E栋购)买了海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万、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万。该保险单中的附件《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条款》第三条从业人员保障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件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身损害的,依照我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理赔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三类。《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条款》第六条事故鉴定、法律诉讼费用约定:第三、四条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如鉴定、取证、案件受理、评估、公证等相关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的具体范围为:1.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经有关部门或有资质单位鉴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在***发生事故后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海南海岛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高坠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排骨下端骨折,经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自受伤之日起算;3.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评定为左胫骨、右股骨髓内钉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C栋的外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作为雇主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即70%责任;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应负总责,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不注意安全防护,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确定为30%责任。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的临高县飘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三期(A栋、C栋、E栋)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购买了海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项目名称为临高县飘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三期(A栋、C栋、E栋购)项目施工,施工地址为海南省临高县飘兰庭院养生住宅小区B地块内,行业类型为建筑施工行业,保险期限为自202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身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保目的是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获得相应的保险利益所投保险,且原告***也是在该项目的从业人员,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23年8月2日,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各项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如下:
1.误工费:经鉴定,***此次受伤误工期限270日,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或者三年内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参照2022海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275元计算误工费为51244.52元(69275元÷365天×270天);
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此次受伤护理期限90日,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级别及护理标准,参照琼高法【2020】325号文件的规定,护理费按照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为10800元(120元/人/天×90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900元(100元/天×19天);
4.营养费:经鉴定,***此次受伤营养期限9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情况,营养费确定为4500元(50元×90天);
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此次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于1975年4月18日出生,截止定残日2023年11月9日为48岁,赔偿年限应为20年,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0%,按照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18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0118元/年×20年×30%=240708元。
6.精神抚慰金: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主张500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但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发生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8.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实际发生,费用无法确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9.医疗费:虽然原告诉求中没有主张医疗费,但是因为被告***已经垫付,该笔费用因各方当事人承担份额的不同,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也应计算在内。
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401.6元。原告***承担30%的医疗费用即40401.6×30%=12120.48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12120.48元。
综上合计为355054.12元,根据法院依法认定的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由原告承担106516.23元(355054.12元×30%),由被告***承担248537.88元(355054.12元×70%),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数额。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含11个共保公司)购买了海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单中的附件《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条款》第三条从业人员保障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件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身损害的,依照我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理赔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三类。《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施工行业)条款》第六条事故鉴定、法律诉讼费用约定:第三、四条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如鉴定、取证、案件受理、评估、公证等相关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的具体范围为:“1.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经有关部门或有资质单位鉴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对于***的上述损失,本案能理赔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40708元)×70%=16982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401.6元×70%=28281.12元,剩余损失50410.16元(248516.88元-169825.6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扣减原告应返还的医疗费12120.48,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38289.68元(50410.16元-12120.48),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损失38289.68元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责任中第三条第(二)以及附表计算的约定:残疾赔偿金的等级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评定,根据原告最终评定的伤残等级,按照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附表“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海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险单》属于格式条款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保单时向投保人对其中有关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附表“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标准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69825.6元;
二、判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8289.68元;
三、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经济损失38289.68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8281.1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7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6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