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0107民初10561号之一
原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87425765863,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美食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海南达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2月10日,海南益民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与达誉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益民公司将海口市琼山区甲子镇罗案村的海口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基地项目工程承包给达誉公司。合同签订后,***承接了上述项目达誉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达誉公司应***要求,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益民公司共向达誉公司支付工程款13698468.4元,截止***与益民公司产生纠纷时,达誉公司尚存679585.4元未支付给***,其他款项均替***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租赁费等。***在此之后欠付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劳务费、税费等均是达誉公司代付。***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付而未付的对外欠款,达誉公司代付后可以向***追偿。因此,***应向达誉公司赔偿因***造成的损失共计4892918.74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故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垫付的款项共计4892918.74元及利息(以18151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64102.7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7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75634.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1月15日为343899.2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与益民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被告与益民公司发生纠纷施工中退场,被告通过多年诉讼才得以确定益民公司需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在被告与益民公司的诉讼胜诉后,遂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建设工程的垫款,为追偿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当以追偿权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被告自2018年起离开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路308号长源花园12座302室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工作和生活至今,并办理了居住证,并在海口市龙华区居住已满一年,经常居住地为海口市龙华区,故本案应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达誉公司为***垫付的各个款项并非是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观澜湖达到号ZD-01地块赛事公寓-12栋6层705房,在龙华区居住已满一年,经常居住地为海口市龙华区。达誉公司与***之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达誉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达誉公司住所地即海南省临高县。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非海口市琼山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