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启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6058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新开北路136号小二楼两层。
法定代表人:徐玉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启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渔港经济区鲤鱼门路综合服务中心一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刘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城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9号楼2层217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启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忠,被告启航公司、海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启航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83,477.09元及利息55,245.2元(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2年3月8日)。2、判令被告启航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83,477.09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海滨公司给付原告被工程款330,044.07元及利息18,539.7元(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2年3月8日)。4、判令被告海滨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30,044.07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鼓浪水镇营销景观体验区及月沙湾临时景观项目绿化养护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启航公司发包的鼓浪水镇营销景观体验区及被告海滨公司发包的月沙湾临时景观项目进行绿化养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履行部分给付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启航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83,477.09元,被告海滨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44.07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求益。
被告启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于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核算,对于应付款的金额也没有进行最终的确认,所以尚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海滨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于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方式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核算,对于应付款的金额也没有进行最终的确认,所以尚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鼓浪水镇营销景观体验区及月沙湾临时景观项目绿化养护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启航公司鼓浪水镇营销景观体验区绿化养护工程及被告海滨公司月沙湾临时景观项目绿化养护工程。养护期限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若养护绿化面积无变化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含税总价1,499,220元,其中启航公司1,122,516元,海滨公司376,704元,付款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后支付当季度的养护费,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本季度发生的各类水、电费后,被告再支付本季度养护费,启航公司每季度养护费为140,314.5元,海滨公司每季度养护费为47,088元。合同还对绿化面积、养护标准、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已经合同期满。2020年9月10日,案涉绿化养护工程经原告与二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二被告。合同履行工程中,启航公司给付原告139,038.91元,海滨公司给付原告46,659.93元。剩余款项未能给付,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鼓浪水镇营销景观体验区及月沙湾临时景观项目绿化养护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后支付当季度的养护费,被告启航公司应于2020年9月26日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983,477.09元,被告海滨公司应于2020年9月26日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30,044.07元。审理中,二被告主张应当减除水、电费,原告予以认可。对于水、电费金额,原告自认存在水费115,288.35元,二被告则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水、电费金额做出确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水费115,288.35元予以确认。该水费经二被告同意,自启航公司应付款中予以减除,减除后启航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68,188.74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启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8,18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68,188.7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044.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44.0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3元,由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7.94元,由被告天津启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408.87元,由被告天津海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5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春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洪雁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