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07民初1375号
原告:唐山三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三分场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6MA08GQ1411。
法定代表人:郝晨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女,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新开北路136号小二楼两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73830P。
法定代表人:徐玉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岭,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三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滨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3519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天津旗滨节能玻璃生产基地项目镀膜B线、平弯炉基础施工工程项目,截止到2022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35194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滨海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原告应给付被告混凝土介绍费人民币40000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311946元,而且被告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70元。我公司并非不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只是双方一直在协商。另外原告还需要向我公司开具税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11月1日,原告三爱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滨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双方就天津旗滨节能玻璃生产基地项目镀膜B线、平弯炉基础施工工程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情况进行了约定,工程地点:天津市宁河区京津合作示范区,供应混凝土量:约500m3(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供货期: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含税单价等以表格形式列明,同时对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支付方式:自签合同之日起需方所用的商砼、需方每月付累计商砼款的80%,2022年1月25日之前需方将全部商砼款一次性全部付清(结款方式以现金转账支付),违约责任: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三爱公司和滨海公司分别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方在运输凭证的“签收人”处签字确认。2022年1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对账单,2021年11月4日至2022年1月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总价值为人民币379946元,双方经协商,确认需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51946元,滨海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对欠付金额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原告提供的运输凭证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通过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约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盖章后即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351946元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存在混凝土介绍费人民币40000元,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LPR3.7%利率,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山三爱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351946元,并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519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三爱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9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孙慧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