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4703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新开北路136号小二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天津杜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瑞,天津杜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良,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筑”)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孟宪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204450.5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4450.5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外扶手栏杆、1#-3#楼间商业外墙石材、EPS线条及商业广告牌上方钢结构铝塑板雨棚等供货、安装工程签署了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089011元。原告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对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津南法院提起诉讼,津南法院作出(2020)津0112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148956.45元,质保金因未到两年的质保期法院未支持,2020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2民终42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两年扣除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现质保期已届满,工程质量无任何问题,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质保金,但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津0112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2民终42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工程履行情况,双方对质保金数额、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进行确认;
证据二、供货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约定工程款金额4089011元,约定质保金、质保期及质保金返还。
被告辩称,对质保金数额没有异议,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滨海建筑与福建六建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滨海建筑为福建六建承揽的鸿儒新园三期工程提供1#-15#室内及室外扶手栏杆、1#-3#楼间商业外墙石材、EPS线条及商业广告牌上方钢结构铝塑板雨棚,并负责安装,工期九十天,固定总价4089011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全部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80%,资料移交、并办理结算完毕,付款资料齐全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预留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工程竣工验收后满2年后,扣除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息付清。滨海建筑按约施工,2019年7月31日,福建六建的项目负责人等对合同内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涉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自行支付1735604.4元,通过诉讼途径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148956.45元,至今仅剩质保金204450.55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涉诉工程已于2019年7月31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满2年后,扣除维修费用后被告应返还质保金。现期限已届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维修费用,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204450.55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且双方关于工程款的诉讼案件中法院并未支持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本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04450.55元;
二、驳回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5元,由被告负担2183元,由原告负担59.5元;保全费15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攀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邓 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