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194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新开北路136号小二楼两层。
法定代表人:徐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天津杜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鼎,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园俊凌路9号经济发展中心内3002-61。
法定代表人:刘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雷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公司”)、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张胜见,被告福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山庭前会议中到庭参加诉讼,后钱隆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傅雷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144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8144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7日为45929元);以上共计92673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福建六建公司承建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外扶手栏杆、1#-3#楼间商业外墙石材、EPS线条及商业广告牌上方钢结构铝塑板雨棚供货、安装等有关工作,双方签署了书面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工程计划外施工项目或支出的,额外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工程计划外施工项目,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福晟地产集团XX区域鸿儒新园三期项目截止2019年6月31日现场签证清单”,三方共同确认工程计划外施工项目产生增量工程款为881447元。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是二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原告索要未果,故呈讼。
福建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经(2020)津0112民初5318号、(2020)津02民终4239号两审审理予以判决,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再次以原审提交的证据签证清单等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一案再理。此次诉求如果能成立,其前提必须是原、被告三方共同确认了有这个增项的客观存在,现在经原审两审法院审理认定均不能认可增项的客观存在,因此原告再次就确认增项数额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且在没有最终结算的确认单来确认此增项已经发生的前提下,如果原告就此增项数额提出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依据相关法律约定,双方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且已经经两审判决确认,无需进行鉴定。原告诉求的16、17、18号楼的阳台护栏等施工不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施工内容,这些项目不属于原告依据合同为福建六建公司施工的,如果有也是原告与委托方自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福建六建公司无关。
钱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钱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针对钱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钱隆公司通过裁判文书网获知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在本案之前向福建六建公司提起过相同的诉讼,经津南法院及二中院裁判,虽然在之前的裁判中钱隆公司并非是被告,但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重复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钱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情况说明中的签字只是对收到该说明文件的一个确认,并没有同意情况说明中的增项工程,且钱隆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增项,原告也应当向福建六建公司发出增项要求,钱隆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没有法律效果。对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工程量签字流程问题,证人王某前后证言相互矛盾,没有书面证据能够佐证,其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纳。故原告诉称的增项不能得到证实,其诉求的工程款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鸿儒新园三期1-15#扶手、栏杆、楼间商业外墙石材、EPS线条钢结构铝塑板雨棚等供货、安装合同》及报价清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020)津0112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2民终423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鸿儒新园三期项目截止2019年6月31日现场签证清单》,证明涉诉工程增量和增项产生工程款881,447元。福建六建公司对该清单上周卫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没有任何被告人员现场签字确认的具体零星工程的签证为依据,该签证清单明确备注为办理完工确认的现场签证请填写预估金额,故该清单是预估金额的签单,而非合同内的增项签证。钱隆公司同意福建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
2、原告提交的工程数量认可单,证明二被告对EPS线条、栏杆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均予以确认。福建六建公司表示认可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福建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合同确认的指定的项目现场授权签字人签署,对工程数量认可单上的各项内容均不予认可。钱隆公司对认可单上的签字人李洪涛、曹小力认可是其项目部工作人员,但认为增项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与福建六建公司的结算金额中,并不是增加的费用。
3、情况说明及图纸和现场照片,证明涉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增量和增项,原告也按照要求进行了实际施工,项目负责人王某以及周卫分别为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福建六建公司表示情况说明的签字人员均不是福建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合同确认的指定的项目现场授权签字人签署,该项施工内容均为合同内的施工内容。钱隆公司表示情况说明上的签字人王某、曹小力确实是钱隆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字人签字的意图只是为了证明收到了情况说明这份文件而已,从原告的说明内容来看,原告应该是向钱隆公司发出了增项的邀约,钱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只确认收到这两份文件,并没有同意增加工程量。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原系钱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出庭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王某”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证明原告主张的增项真实性,并证明原告提交的签证清单是施工后出具的结算价格。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王某系案涉工程施工时钱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对应,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隆公司系鸿儒新园三期工程的发包人,福建六建公司系鸿儒新园三期的总承包人。2018年8月22日,滨海建筑公司与福建六建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滨海建筑公司承包鸿儒新园三期工程1-15#扶手、栏杆、楼间商业外墙石材、EPS线条、钢结构铝塑板雨棚等供货、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鸿儒新园三期1#-15#室内及室外扶手栏杆、1#-3#楼间商业外墙石材、EPS线条及商业广告牌上方钢结构铝塑板雨棚的供货、安装等有关工作,工期九十天,固定总价4,089,011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滨海建筑公司按约施工,2019年7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记录。
施工过程中,除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外,钱隆公司项目部指令滨海建筑公司施工了商业及主楼增加EPS线条工程、商业铝板雨棚签证工程、栏杆及铁艺签证工程。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图纸和现场照片、工程数量认可单,均有钱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某及工作人员曹小力、李洪涛的签字,证明上述增项的真实性及工程量;原告提交现场签证清单,其上有王某的签字,证明增项工程的价款。
2020年7月8日,滨海建筑公司以福建六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包括合同内工程价款及本案涉及的增项工程价款。本院以(2020)津0112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建六建公司给付滨海建筑公司合同内工程价款,但认为滨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对增项部分进行过确定并进行结算,未支持滨海建筑公司对案涉增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后滨海建筑公司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津02民终42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原判。
庭审中,福建六建公司对王某、曹小力、李洪涛签字的情况说明及图纸和现场照片、工程数量认可单不予认可,认为签字人系钱隆公司项目部人员,并非福建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福建六建公司表示其未指令原告施工案涉增项工程,如果增项工程属实,是原告自行与他人订立的施工合同,与福建六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且有钱隆公司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王某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真实性,并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理应取得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其一,指令原告施工的单位系钱隆公司项目部;其二,福建六建公司不认可钱隆公司项目部代其指令原告施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福建六建公司指令其施工案涉工程;其三,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确认的单位也是钱隆公司项目部;其四,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最终受益人系钱隆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并非合同外增项工程,而是其与钱隆公司形成了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由钱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交现场签证清单证明案涉工程款为:1、商业及主楼增加EPS线条工程计314703元;2、商业铝板雨棚签证工程计136888元;3、栏杆及铁艺签证工程计429856元,上述共计881447元。钱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现场签证清单是施工后出具的结算价格,基于王某的身份,本院对其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确认案涉工程款计881447元。
关于滨海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钱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81,447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1,44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67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元,被告天津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鹏
审 判 员  王丽清
人民陪审员  刘有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