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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20393号 原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重庆市某某大道项目某部改造工程款199904.01元并支付利息(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从2022年12月15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城某某大道某部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重庆市某某大道项目某部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5.1.(4)条约定:工程竣工重庆区域结算初审办理完成,支付至初审结算金额的90%,第5.1.(5)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集团复审办理完成,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第10.1条约定:保修期限:乙方施工的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无质量保修期。2021年12月,原告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4月11日,原告项目联系人***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告知被告公司联系人侯某某结算资料及发票均放在前台。但时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城某某大道某部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并将全额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签订《某城某某大道某部改造工程合同》,载明:“……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重庆市某某大道项目某部改造工程……4.合同价款:……4.2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采用:含税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5.付款方式:5.1支付节点:(1)预付款:无。(2)每月25日之前分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当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支付当期审定金额的70%(注:开办费按实体工程完成比例支付);(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4)工程竣工重庆区域结算初审办理完成,支付至初审结算金额的90%;(5)工程竣工结算集团复审办理完成,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5.3发票要求:5.3.1每次付款前,分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的时间提供以下第(2)项发票:……(2)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3.2对于乙方提供的发票(包含价外费用发票),经甲方验证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10.保修:10.1保修期限:乙方施工的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保修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毕。 2022年4月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侯某某通过微信将名为“附件2.竣工结算协议书”的文件发送给原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其打印盖章,其上载明的结算金额为972611.26元。后***于2022年4月11日通过微信告知侯某某结算资料及进度申报发票已放在前台了。2022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询问侯某某抵款的事情,侯某某于2022年12月15日回复***付款流程已走完。2023年3月21日,侯某某通过微信将名为“某城某某大道某部改造工程合同第2笔付款”的文件发送给***,其上载明本次应付金额为199904.01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和2022年4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72707.25元和19990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5月左右收到上述发票。 审理中,被告书面认可案涉合同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972611.2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某城某某大道某部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于2022年4月即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后被告开始进行内部审批流程。2022年12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侯某某回复原告称付款流程已走完,表明在此之前双方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且原告也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发票,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款项。现被告在审理中亦书面认可双方的结算金额为972611.26元,与侯某某发送的《附件2.竣工结算协议书》载明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侯某某向原告发送的《某城某某大道某部改造工程合同第2笔付款》显示,案涉工程剩余未付款金额为199904.0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从2022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9904.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99904.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1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重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秦朝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