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29民初67号
原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口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法定代表人:敖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城口县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3月12日本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3月1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决定追加城口县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重庆某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教育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于2024年4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教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4年5月3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劳务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2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教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劳务款45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45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10日起,以45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24年3月6日,共计30,549.87元;3.判令被告某旅游公司、某教育公司、某建设劳务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某旅游公司作为本案“某镇景区”项目工程发包方,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挂靠的某教育公司,原告与***约定,原告以劳务分包进场的方式负责对该项目中的艺术护栏等项目施工,劳务分包总额1,120,000元,项目完工后,被告仅支付相应款项662,000元,下欠458,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承揽项目属实,但经双方结算项目总价为662,000元,被告已全额支付;2.原告所诉支付农民工工资属于法律规定仲裁限制,直接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求;3.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原告系案外人邀请至现场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4.被告***与某教育公司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不应支持。
被告某旅游公司辩称,1.被告某旅游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不是本案实际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某旅游公司已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及相应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款项;3.本案原告诉请支付农民工工资,应仲裁前置,不应由法院先审理,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教育公司辩称,被告某教育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是将劳务分包给某建设劳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建设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某景区艺术栏杆工程完工照片4页,被告***、某旅游公司、某教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23年11月1日城口县某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某教育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旅游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城口县某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被告***、某教育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某旅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向城口县某镇调解委员会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艺术栏杆造价单、工程量及劳务款统计表,被告***、某教育公司、某旅游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自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业务凭证、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教育公司、某旅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24年1月26日城口县某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某旅游公司、某教育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某教育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旅游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务款数据统计表,被告某旅游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记载的已付款情况予以确认,但认为除已记载的款项外还有其他支付款项,本院对原告记载的支付款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2份,被告***、某教育公司、某旅游公司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务班组结算单,被告***、某教育公司、某旅游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某旅游公司、某教育公司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与***的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旅游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凭证、履约保证金归还凭证,原告及被告***、某教育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某教育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及被告***、某旅游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劳务承包合同及***、***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建设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某旅游公司与某教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教育公司承建城口县某镇某田、某隆片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某田片区改建道路工程主线路工程,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步道、栈道、云梯及休息台的建造。后某教育公司作为甲方,某建设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城口县某镇某田、某隆片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某田片区改造道路工程主线路工程的基础、石材铺贴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城口县某景区。2018年3月29日,某建设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城口县某镇某田、某隆片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某田片区改建道路工程主线路工程(东段、西段)新建步道、栈道、云梯及休息台的劳务部分,工程地点为城口县某景区。
***在某建设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后又将其中修建艺术栏杆的劳务交由***完成,该部分工程于2022年5月完工,后因账目纠纷***、***申请东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对总工程量为5907米,总价值为1,092,000元均无异议。
***自认已收到***通过转款、现金及代付方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6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均系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劳务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后又分包给原告,属层层分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所达成的口头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或实际交付使用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修建的艺术栏杆已完工,某旅游公司亦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且双方在东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工程总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内容已全部交付使用。
被告***对原告主张其修建艺术栏杆总长度为5907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单价,原告称双方约定按185元/米计价,被告***称双方约定如果原告能提供发票就按照185元/米计价,否则按照158元/米计价。对于被告***提出是否提供发票有不同计价方式的辩称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称按185元/米计价更能真实反映双方约定,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可以双方在东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的1,092,000元作为结算依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仿木桥、仿木圆桌等设施系被告***另行要求其修建,应支付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量包含在艺术栏杆的包干价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修建设施系双方另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微信转款记录证实其在2021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工程由***提供材料,该款系***让其代为购买油漆,并举示了2021年9月6日购买价值4720元油漆的出库单,以及其于2021年9月10日通过微信将剩余的80元退还给***的转款记录,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该款项不应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称其已支付工程款726,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已付工程款项以原告自认662,000元予以认定,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43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从2022年6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2024年3月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下欠工程款430,000元为基数,利息共计26,849.08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旅游公司、某教育公司、某建设劳务公司为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建设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由其承担未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26,849.08元,合计456,849.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8.25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80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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