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4021号
原告:***,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跃,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楼北控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天奇,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石跃、被告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琴、齐天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金隅***公司支付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元;2.金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772元;3.金隅***公司支付2007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22日延时加班费和周六日加班费7296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897元;4.金隅***公司支付2007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2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993元;5.金隅***公司支付2007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在有毒有害环境内工作的补偿金148596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7年4月11日入职金隅***公司,担任机械主任工程师职务,为有毒有害岗位,工作期间频繁加班且逢节必加、长年无法休年休假,工作任劳任怨、获得诸多荣誉,但最终却被金隅***公司通知调到初低级岗位分拣岗、限期报到、否则离职的方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有毒有害环境工作补偿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事实进行了错误认定、并错误适用了法律,带有一定倾向性地驳回***的主要仲裁请求。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隅***公司辩称:一、***第1至5项诉讼请求中均有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自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未入职北京新北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故不存在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期间与北京新北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驳回***主张的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同时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未入职,因此***申请的第1至5项诉讼请求中该期间的相关内容均应依法予以驳回,且该期间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入职金隅***公司的时间是2010年1月26日,故本案中***工作年限应当从入职金隅***公司之日2010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7日止,其工作年限为9年7.5个月。五、***虽口头否认但事实上承认了金隅***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面谈及短信通知***撤销了《调岗/转岗通知书》,***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申请、未履行请假手续、拒绝返岗,构成旷工,金隅***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及事实,依法应驳回***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六、***主张的要求金隅***公司支付其2007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加班费无事实、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七、***主张的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1993元,无事实、无合同、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八、***工作岗位并非有毒有害岗位,金隅***公司依法委托检测机构对工作场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不是有毒有害工作环境;且***职业健康检测亦显示其无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症,未给***造成人身伤害;金隅***公司有完善的职业健康制度、发放劳保用品、发放保健费等福利待遇,应依法驳回***有毒有害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九、金隅***公司不同意将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无合同、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金隅***公司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北京新北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金隅***公司系关联公司。2008年5月4日,***与北京新北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在北京新北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起始期间为2008年4月11日。***主张其于2007年4月11日入职北京新北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提交了《在职证明》予以证明。2010年1月26日,***、北京新北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隅***公司签订《协议书》,将***的劳动关系变更至金隅***公司,***与金隅***公司于2013年5月2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是主任工程师,系标准工时制,金隅***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每月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其中包含岗位工资、绩效工资、餐费补贴、保健费等。
2019年6月17日,金隅***公司向***发送《调岗/转岗通知书》,将***的工作岗位由主任工程师调整为分拣服务岗位,并要求***于2019年6月22日前到新岗位报到,如未按时报到,将按照《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在《调岗/转岗通知书》中书写“通知收到,通知内容不同意”,并将书写该内容的《调岗/转岗通知书》邮寄至金隅***公司。2019年6月22日,金隅***公司向***发送《通知书》,停止执行《调岗/转岗通知书》,原人事关系、岗位、待遇均不变,通知***于2019年6月24日回原岗位工作。***认可金隅***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告知其停止执行《调岗/转岗通知书》、回到原岗位上班,但其已经申请了仲裁,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在仲裁庭审中称其不同意调岗转岗,之后自行不再去单位。2019年6月24日,***向金隅***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我于2019年6月17日收到了单位发放的调岗、转岗通知书,通知书内容将我的工作岗位由主任工程师调至该公司北京区分拣服务岗位,未说明工作地点、工资待遇及具体工作内容,事先也未与我进行协商,我依法于2019年6月19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补偿,该单位于2019年6月22日通过短信的形式又告知我要求回原单位上班,该单位曾自2019年4月份就找我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情,变相要求我离职,但我认为单位的做法已经很明确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且单位至今未给我发放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位强势的用工态度,使我身心受到伤害,故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8月6日,金隅***公司向***发送《通知书》,通知***于2019年8月8日回原岗位工作,如逾期不到岗,按照公司相关制度进行处理。2019年8月12日,金隅***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工作至2019年6月22日,金隅***公司主张其支付工资至2019年8月7日,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该公司支付***2019年6月工资8163.79元、2019年7月工资3662.69元、2019年8月工资7114.58元,其中2019年7月扣款3126.44元,金隅***公司主张因扣除了2019年6月24日至6月30日的事假工资。***在庭审中认可收到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工资,并认可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工资明细表》,后称2019年7月工资系2019年6月的绩效工资,2019年8月工资系半年奖。***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的三笔费用均显示为工资。
***主张其存在延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并提交了《值班表》,金隅***公司对《值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加班需要填写加班审批表,公司安排值班人员在值班室值班,并安排住宿,与加班工作内容不同,金隅***公司提交了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考勤表》,其中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考勤表》有“***”字样的签字。***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值班时需要定期巡视,巡视后回值班室休息。***主张其年休假均没有休满,要求金隅***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自2017年起***每年享受年休假15天,根据金隅***公司提交的《员工请休假申请单》显示***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7日休假8天、2018年8月13日至17日休假5天,分别为2016年年休假3天、2017年年休假5天、2018年年休假5天,金隅***公司称***2019年享受年休假8天,***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7日连续休假视为2017年、2018年、2019年年休假,金隅***公司曾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主张其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要求金隅***公司支付补偿148596元。
***于2019年6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金隅***公司支付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元;2.金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75772元;3.金隅***公司支付2007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22日延时加班费和周六日加班费合计7296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897元;4.金隅***公司支付2007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22日带薪年休假费用121993元;5.金隅***公司支付2007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在有毒有害工作环境内工作的补偿金148596元。2019年10月12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4262号裁决书,裁决:一、金隅***公司支付***2017年至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13075.86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金隅***公司认可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调岗/转岗通知书、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请休假申请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426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主张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0元一节,***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26日由北京新北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至金隅***公司,故***要求金隅***公司支付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772元一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并不当然构成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金隅***公司虽向***发送了《调岗/转岗通知书》,但并未作出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金隅***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通知***停止执行《调岗/转岗通知书》,要求其回到原岗位上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隅***公司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要求金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2007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22日延时加班费和周六日加班费7296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897元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存在延时、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主张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2007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993元一节,***主张金隅***公司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隅***公司2019年7月及2019年8月支付***的费用,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为工资,***主张系其他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金隅***公司主张2019年7月、2019年8月发放的费用系工资予以采信。***2017年至2019年每年应休年休假15天,***2017年已休年休假5天,2018年已休年休假5天。因***自2019年6月23日起未上班,金隅***公司要求抵扣年休假,本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的费用未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金隅***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075.86元。
***主张2007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在有毒有害环境内工作的补偿金1485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075.8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琳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娄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