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4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北控科技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胜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南太湖石泉村。
法定代表人:吴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搏,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女,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境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琴、付胜满与被告明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搏、贾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指导费102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7.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处置战略合作协议书》。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利用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窑进行危废处置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就“利用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窖进行危废处置项目”提供完善可研报告、提供环评等评定数据或协助采集数据、细化项目运营方案、协助编制试烧方案等技术指导与服务工作。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技术指导费,从2016年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计1025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指导费与违约金,但被告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明境公司辩称: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个协议,明确了原告作为技术服务方应履行的义务,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原告提供技术服务方面没有履行义务,被告处置项目是国家严格控制和限制的项目,项目运营过程中需要编制各种环保等方面的资料和方案,技术服务方面工作由原告来完成,事实上原告仅仅参与了11份,4份无效,其他均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来编制,原告并未履行义务,原告技术管理不到位,被告处置项目的推进是延续的,原告在服务过程中资质不够,导致被告在工程中委托第三方机构来完成,不但导致延迟推进还有额外支出,原告没有有效执行人员到位,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管理方案,在人员方面原告说派4人,但报告中明确说明需要7人,但实际上最多4人,平时基本上是2-3人,人员到位说明日常管理不到位。原告在验收会议均未参加,6次会议均没有原告参加。人员不到位造成了人员管理不到位,总共6次会议,1年2次都不到的学习是远远不够的。双方在协议约定中,原告制订了科研报告,明确项目规模是1年10万吨实际只有4万吨,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按照10万吨支付款项也是不合理的。关于原告技术不到位,从第三方的数据也可以看出。原告在总体技术服务不到位,没有履行协议的约定,我方认为原来约定的款项不合理。我方仅同意部分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明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处置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利用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窑进行危废处置项目协议书》;2.判令被告(本诉原告)赔偿因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本诉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和2015年4月10日分别签订《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处置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利用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窑进行危废处置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本诉原告)向原告(本诉被告)就“利用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窑进行危废处置项目”履行组成项目管理框架,配备并落实人员到位;完善科研报告,提供环评、安评、卫评等各项评定过程中需要的数据或协调采集数据细化项目运营方案,因地制宜,完善完成图纸设计,提供设备清单与预案,监督项目施工与安装;对原告(本诉被告)及水泥厂相关人员进行技术管理与安全运营的岗前培训;同原告(本诉被告)一起编制烧制方案,协助原告(本诉被告)的其他工作的义务,原告(本诉被告)按约支付技术指导费,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本诉原告)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造成了我方一系列损失,达350万元有余;现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与浙江明境签订的《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处置战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战略协议》)、《利用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窑进行危废处置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且双方至今一直在履行中。二、《战略协议》《项目协议》中未约定有关解除的条款,且《战略协议》《项目协议》并不存在无法履行的、不能履行的情形,浙江明境诉请解除《战略协议》《项目协议》的主张无事实、无合同、无法律依据。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给浙江明境造成损失,浙江明境诉请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无合同、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浙江明境主张的“技术指导费应按照年处置量4万吨进行相应调整”,无事实、无合同、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1.《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处置战略合作协议书》、证据1-2.《利用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窖进行危废处置项目协议书》、证据2-1.《关于要求在湖州南方水泥产内实施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危废项目的申请报告》、证据2-2.
关于南方水泥危险废物水泥窑协同处置项目在《湖州市危险废物和污泥处置设施建设规划(2015-2020年)》设置说明、证据2-3.《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证据3-1.《技术咨询合同》、证据3-2. 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编号:HZ067(2015年12月)、证据3-3.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建都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3-4.《关于要求出具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弃物项目服务联系单的请示》-长发改[2015]7号、证据4-1.《技术咨询合同书(适用)》、证据4-2.《水泥窑协同焚烧处置危废项目调查情况汇报》、证据4-3. 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评审会议签到表、证据4-4. 《关于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长环管[2016]105号、证据4-5.《关于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项目核准的批复》-长发改投资[2016]21号、证据4-6.《工作函签收表》、证据4-7.《关于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项目(二期)环境影响评价补充报告的审查意见》-长环管、证据5-1.《北京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据5-2.接收证明(2016.4.17)、证据5-3. 接收证明(2016.6.3)、证据5-4.《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弃物项目》工作函、证据5-5.
接收证明(2016.6.12)、证据5-6.关于《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弃物项目2#、3#厂房设计、备案相关事宜》工作函、证据6-1.关于《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项目》设计事宜回复函-2015.9.6、证据6-2.《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弃物项目设备选型会议纪要》-2015.9.8、证据7-1.2017.10.15明境公司年度培训(安全生产+环保邮件截图)、证据7-2.安全培训方面(见光盘)、证据7-3.危废管理方面的培训、证据7-4. 2017.12.15安全生产&危废培训资料邮件截图、证据7-5.12月安全生产&危废培训资料邮件截图、证据7-6. 危险废物仓库管理员系列培训材料邮件截图、证据8-1.《建设项目试生产备案回执》长环试备[2016]008号、证据8-2.明境项目试生产方案0928修改版邮件截图--一期、证据8-3.二期试生产方案邮件截图、证据9-1.《浙江省环保厅受理通知书》、证据9-2. 《关于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项目(二期)环境影响评价补充报告的审查意见》-长环管[2018]7号、证据9-3.《关于召开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万吨/年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项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领证专家评审会的通知》-湖固管[2018]5号、证据10-1.
2015年***为项目进行的数据检测(见光盘,节选打印2张)、证据10-2. 2016年***为项目进行的数据检测(见光盘,节选打印2张)、证据10-3. 浙江湖州项目检测数据汇总(截止到2016年6月6日)、证据10-4.***内部系统部分截图两张、证据10-5.2017年***为项目进行的数据检测(见光盘,节选打印2张)、证据10-6.南方水泥公司熟料重金属含量分析总结、证据11-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节选部分)、证据11-2.2017.2.28库房危险废物贮存及划分建议邮件截图、证据11-3.
2017.3.1危险废物标签及包装物管理的建议邮件截图、证据11-4.2017.5.5破碎机及贮料坑的火灾预防措施建议邮件截图、证据11-5.2017.10.11明境环保-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汇编邮件截图、证据11-6. 2017.11.8处置含铅废物(废物代码384-004-31)可行性分析说明的邮件截图、证据12-1.租房协议6份、证据12-2.《房屋租赁合同》、证据13-1.危废管理和安全生产相关培训照片2张(2017年11月21日)、证据13-2. 1#生产线预热器塔架上现场指导照片3张(2017年11月29日)、证据13-3.安全管理、消防应急预案培训(2017年2月14日)、证据13-4.“废物准入工作开展的思路与想法”邮件截图、废物准入审批工作流程、证据13-5.“旁路放风简要说明”邮件截图、证据13-6. 关于浙江明境公司设计事宜工作函的回复(2016年5月23日)、证据13-7.《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10万吨)、证据13-8. 库房管理培训照片一张、证据13-9. ***参与项目员工名单、参与项目员工证书、证据13-10. 岗位人员配置表、证据13-11.***相关技术资质的证明、证据14-1.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湖州南方水泥窑协同处置危废项目工作计划(9月)、证据14-2.2015年11月19日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讯录-邮件截图、证据14-3.2016年2月18日 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讯录-邮件截图、证据14-4.关于增加项目专业负责人的通知函-2016年3月8日、证据14-5.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讯录-2017年2月6日、证据15-1. 2015年9月16日
上次送样检测结果、证据15-2. 2015年12月21日为 1219平衡计算及相关解答-邮件截图、平衡表/图22份、重金属问题解答1份、风量与烟气量1份、证据15-3. 2015年12月12日原告公司主管副总经理詹永利给被告董事长吴健等发邮件、证据16-1.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项目危废入窑工艺处置路线确认会议纪要-2015年8月13日、证据16-2.2015年9月22日给被告总经理孙建中发明境项目固体废物处置工艺路线-邮件截图、利用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窑协同处置废弃物项目处置工艺路线、证据16-3.2015年10月6日 被告工艺路线上报资料-邮件截图、项目实施处置工艺路线(2015.09.22)、2015年10月6日回复被告工艺路线上报资料-邮件截图、证据17-1. 2015年9月10日Fw:设备介绍-中投润天-邮件截图、设备介绍-中投润天、证据17-2.2015年9月14日报价单-邮件截图、污泥焚烧项目报价单、证据18-1.2016年9月25日项目组工作日志-邮件截图、湖州项目组叶英英0922工作日志、0924叶英英工作日志、证据18-2. 2017年5月12日5月工作小结-邮件截图、5月工作小结、证据19.关于浙江被告工作函的回复-2016年5月26日、证据20-1.《2015年6月8日危废处置项目应急预案初稿及试烧方案初稿——见附件》邮件截图、证据20-2. 2016年9月30日 2016年9月工作小结-邮件截图、2016年9月工作小结、证据20-3. 2017年5月4日4月浙江分公司工作总结-邮件截图、项目专员工作总结4月-叶英英、证据21-1.《2015年6月8日 危废处置项目应急预案初稿及试烧方案初稿——见附件》邮件截图-(同20-1)、明境环保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初稿-(同20-1)、证据21-2.
2017年11月8日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含铅废物(废物代码384-004-31)可行性分析说明-邮件截图、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含铅废物(废物代码384-004-31)可行性分析说明。被告明境公司对于上述证据5-1、5-2、5-3、5-6、10组、11组、12组、13-1、13-2、13-3、13-7至13-11、14-1、14-2、14-3、14-5、15组、16组、18组、19组、20-2、20-3、21-2不予认可;对于1、2、3、4、6、7、8、9组证据、证据5-4、5-5、13-4、13-5、13-6、14-4、17、20-1、21-1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故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明境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1.《城市及产业废弃物战略合作协议》、证据1-2《利用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窑进行危废处置项目协议书》、证据2-1.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红头文件2份、证据2-2.工作函5份、证据2-3.关于协商调整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金隅***公司合作的函2份、证据2-4.员工培训记录及签到表、证据2-5.关于协商解除合作协议的函、证据3-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证据4-1.明境环保公司利用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证据4-2.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据4-3.2016年3月8日会议纪要、证据4-4.涉及工程设计合同、证据4-5项目0622会议机要、证据4-6.协议书、证据4-7.付款凭证、证据4-8.工作函及0306会议纪要、证据5-1.明境环保液废处置车间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明5-2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防严控生产事故的函、证据5-3.火灾后车间修复费用明细及发票、证据5-4明境环保液态车间工作记录表、证据6-1.2014-2018应当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项目技术支撑的相关设计、评审资料、证据7-1.《劳动定员及岗位职责》《明境环保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作业规范》《明境环保液处置车间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防生产事故的函》、证据8.通知函《验收专家名单》《20160308会议纪要》、证据9.《湖州长兴水泥企业关停整合谋转型》《8张照片》、证据10.会议签到表。原告***公司对于被告明境公司提交的本诉及反诉证据2-1、4-2、4-4、4-6、4-7、4-8、5-1、5-2、5-3、5-4、6-1、7-2、7-3、8-1、8-2、8-3、9-2、10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1、1-2、2-2、2-3、2-4、2-5、3-1、4-1、4-3、4-5、7-1、7-4、9-1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公司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明境公司提交复印件证据,因原告***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暂不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予以确认的原被告各自证据的证据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2014年9月5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明镜公司(乙方)签署《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处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负责承担或牵头办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论证、可研、环评、验收和取得相关证照的工作,项目建成后负责承担运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管理服务工作。1.负责项目的论证、可研的文件编制,牵头并统筹环评的报批、编制与项目验收等工作(包括协助乙方及水泥厂的预处理中心的规划、涉及等环评及建设等工作)。2.负责总包项目的建设与安装或跟踪服务与协调建安工作。3.负责试烧期间的调试与管理,直至环评要求正常生产运营,确保乙方或乙方水泥厂获取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处置证(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4.负责提供运营服务过程中的技术支撑、安全保障与管理服务以及后续研发。5.为乙方和水泥厂人员提供技术、管理培训与指导。二、乙方负责整合各种有利资源,组织资金,积极促成项目落地,直至建成运营。五、以湖州南方水泥厂为合作基础,共同将该项目打造成华东地区同行业的标杆。到2017年底做成3个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处置项目;到2022年组建危废处置企业不少于五家,确保年处置危废量达10万吨,工业及污染土处置量累计不少于50万吨。八、战略合作协议期限为拾年(2014年9月-2024年9月),未尽事项,另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再作签署。
2015年4月10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明镜公司(乙方)签署《利用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窑进行危废处置项目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签订的《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处置战略合作协议书》和现阶段取得的成果,本着合作共赢、按劳分配、实事求是的原则,就利用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窑处置危险废物项目,签订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一、双方合理分工,甲方负责如下工作:1.组成项目管理框架,配备并落实人员到位。2.完善可研报告,提供环评、安评、卫评等各项评定工作过程中需要的数据或协助采集数据。3.细化项目运营方案,因地制宜,完善完成图纸设计,提供设备清单与预案,监督项目施工与安装。4.对乙方及水泥厂相关人员进行技术管理与安全运营的岗前培训。5.同乙方一起编制试烧方案。6.协助乙方的其他工作。乙方负责如下工作:1.牵头并督促按时完成完善项目的各项评定工作......二、利益分配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2015年乙方支付给甲方技术指导费200万元,其中签订合同后七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100万元整;余款100 万元在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2.2016年,乙方支付给甲方技术指导费300万元。按季度支付,支付时间分别为3 月31日前支付75万元;6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9月3O日前支付75 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75万元。3.2017年,乙方支付给甲方技术指导费400万元。按季度支付,支付时间分别为3 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9月3O日前支付lOO万元;12 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4.2018年,乙方支付给甲方技术指导费500 万元。按季度支付,支付时间分别为3月31日前支付125万元;6月30日前支付125万元;9月30日前支付125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125万元。11.乙方分十年支付甲方技术服务费是对甲方整休技术服务的分期付款,若乙方未按季度及时足额支付给甲方,乙方支付给甲方违约金额为应付额度的二倍数额,并赔付甲方在该项目未来应得的全部收入。13.第一个10年合同期满,若仍需合作,双方充分协商后另签协议。三、为有效推动各项工作的展开......双方明确以下责任:1.建立工作时间、目的、进程联动机制。凡工作业务的开展以工作函的形式告知对方,对方必须在双方认可后的工作函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内容,非正常原因的时间推迟与滞后,工作效率的降低或折扣,可视为处罚或部分违约的依据。四、本协议遵循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处置战略合作协议书》内容。凡本项目推进、运营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而在本协议中没有明确的,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条款作为本协议的附件,附件享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2016年3月4日,被告明镜公司向原告***公司发送设计事宜工作函,要求原告***公司尽快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书、设计方案、整套施工设计图。
2016年5月19日,被告明镜公司向原告***公司发送设计事宜工作函,要求原告***公司尽快交付二号车间图纸、安排人员办理资质备案、协助解决一号车间图纸中的问题。
2016年5月23日,被告明镜公司向原告***公司发送设计事宜工作函,要求原告***公司指派专人负责该项目,不得无故离开岗位。针对关键问题需要提出具体方案,要求原告***公司专派王军国部长等二人到现场指导,时间从2016年6月1日起直到投产。希望原告***公司提高样品检测效率,收到样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给出检测分析结果报告。每周召开一次例会,出具培训具体方案。针对该工作函,原告***公司于同日复函,表示将指派项目组人员赴现场开展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并根据项目不同阶段不同需求另行指派相关专业人员开展相关服务,开展项目沟通协调会,高效推进项目开展。分阶段开展不同形式内容的培训。废物样品检测工作,原告***公司负责项目环评、安评等评定工作期间的数据采集工作。项目运营期的废物检测,必须依托于项目自身配套的检测设施,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项目应配套相关检测设施和功能。
2016年5月25日,被告明镜公司再次给原告***公司去函,要求原告***公司在项目1号车间指定具体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现场开展相关技术服务工作,项目2号车间施工图纸尽快提供。项目沟通协调会原则上每周一到二次,共同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请求原告***公司提供岗前培训、涉及危险知识普及、处置危废常识、危险废物的规范化管理等。拟定于7月15日试生产,请原告***公司指派人员协助被告明镜公司在6月底之前完成本项目的规划许可、消防备案、施工许可等前期工作,同时协助完成试生产前期项目验收等工作。
2017年4月21日,被告明镜公司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载明2017年4月10日,公司1号暂存库在更换输送管道过程中,外包电焊工操作焊接时不慎引燃塑料管道,造成各种损失约为300万元。公司人定该次事故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对液态车间主任、生产部经理、安评部经理予以警告处分。
根据南方水泥转型升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南方水泥转型升级工作第1次推进例会纪要记载:2018年8月8日下午,县委书记周卫兵主持召开南方水泥转型升级工作第1次推进例会。会议强调加快南方水泥的转型升级,确保2018年11月前,完成槐坎南方7500吨日熟料生产线技改项目前期审批,并动工建设;2019年4月底前关闭拆除湖州南方破碎机组和输送带。
根据人民网2018年9月20日报道,湖州市长兴县政府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转型战略合作协议,将于2019年12月底关闭拆除位于南太湖的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主张湖州水泥项目于2019年底拆除完毕,被告明镜公司主张该项目于2018年拆除完毕。
2018年5月被告明镜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关于协商解除合作协议的函》,认为双方合作过程中存在着环评多次上会,其中职业病防护设施未能过会,被告只能另行委托设计公司重新编制,产生费用50万元。2号、3号生产线的设计,因原告未提交设计图纸,被告另行委托设计公司重新设计,导致生产滞后等问题。主张自2018年6月起终止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减少支付2016年至2018年的技术服务费用。
2019年1月,被告明镜公司向金隅***浙江公司发函,其中载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先后四次递交联系函,要求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并最后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现在要求公司人员搬离被告明镜公司办公场地。
原告***公司提交的岗位人员配置表显示,原告***公司应提供的人员为安保员1人、处置员1人、研发人员1人、调度1人、设备维护1人、质检员1人。
原被告双方的培训记录显示,2016年、2017年原告***公司对被告明镜公司多次提供了培训服务。原告***公司对被告明镜公司最后一次培训时间为2018年1月。
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将被告明镜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涉及技术合同纠纷,根据北京市法院相关案件管辖划分,将案件移送至我院审理。原告***公司在昌平法院审理期间申请了诉讼保全措施,相关保全措施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采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涉案合同及其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该规定中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情形,故本案将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原被告签订的《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处置战略合作协议书》及《利用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窑进行危废处置项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双方系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公司负责提供相关技术方案及技术咨询服务,被告明境公司主要承担组织资金,促成项目落地,建成运营。双方在技术服务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双方之间已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明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双方确认在2016年合同款项总计为300万,被告明镜公司实际支付了175万元,从2017年开始被告明镜公司未再支付合同款。被告明镜公司主张,未付款是因为原告***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评、安评、卫评材料的完成
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个协议及现有证据,本院认为,相关的手续办理应为原告***公司配合被告明镜公司,并非是由原告***公司负责。对于部分项目被告明镜公司实际委托其他公司操作并产生相关费用,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明镜公司的抗辩意见,故对于被告明镜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产能未达到10万吨
根据两个协议的约定,产能表述为:到2022年组建危废处置企业不少于五家,确保年处置危废量达10万吨,工业及污染土处置量累计不少于50万吨。在2018年,被告明镜公司已经取得10万吨的相关批复,故无法认定原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被告明镜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火灾造成的损失情况
2017年,被告明镜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明镜公司认为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反诉要求原告***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公司主张该火灾系由第三人引起,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明镜公司内部的调查报告显示火灾系由外包电焊工焊接时不慎引燃塑料管道引起,系管理不善造成的安全事故。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车间的日常管理是由原告***公司实际负责,被告明镜公司的处理报告也未写明相关责任,故被告明镜公司要求原告***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四、人员培训及人员配置情况
根据双方提交的培训记录,2016年、2017年原告***公司进行了多次的培训活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原告***公司只能提交1月份的一次培训记录。关于人员配置,被告明镜公司主张原告***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情况配置人员,有人员不到位的情况。原告***公司主张配备的人员无需同时到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记录,原告***公司在2016年、2017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培训任务,但在2018年培训工作有所缺失。人员配备情况在合同履行初期符合合同要求,2018年后存在着不到位的情况。根据人员的职责,无法推断出相应人员可以不同时在岗的结论,故本院确认原告***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派出人员及培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在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湖州水泥厂项目现在已经拆除完毕,故合同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公司主张该项目于2019年底拆除完毕,故合同于2019年年底解除。被告明镜公司主张2017年底解除合同,理由是原告***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虽在人员培训及在岗人员履行中有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但2018年之前协议总体履行符合相关双方的约定,故被告明镜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于2017年解除并无法律依据。被告明镜公司虽主张涉案项目拆除完成的时间为2018年11月,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人民网的相关报道确定项目拆除时间为2019年底,故确定双方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在本案中合同款项主张到2018年12月31日,2019年之后的不在本案中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16年、2017年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明境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2018年原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着违约情况,故对于被告明镜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项本院予以酌定。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条款,审理过程中被告明镜公司申请减少,原告***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明境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处置战略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利用湖州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窑进行危废处置项目协议书》,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
三、被告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8 000 000元;
四、被告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 000 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 750元,由原告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 750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4 8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明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韩 阳
人 民 陪 审 员 杨尚云
人 民 陪 审 员 董建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