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1民初24911号

原告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0号2号楼北控科技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地区永祥北晨宇工业园0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凯华,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辽斌,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诉被告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清洗技术服务费13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辽油公司曾设立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油陕西分公司),2019年3月5日,被告注销了辽油陕西分公司。原告与辽油陕西分公司曾就由原告负责的辽油陕西分公司分管区域炼油厂内的油罐类机械清洗工作达成合意,并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签订5份合同,具体合同履行情况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辽油陕西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玉门油田、长庆油田原油罐清罐》,合同约定原告对各油田的储油罐进行清洗,合同金额为269万;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辽油陕西分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单》,取消部分储油罐的清洗工作,合同金额变更为145万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辽油陕西分公司签订《机械清洗玉门油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一具一千方原油罐进行器械清洗,金额为10万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辽油陕西分公司签订了《玉门炼油厂二具五千立方米原油罐机械清洗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玉门炼油厂二具五千立方米原油罐进行机械清洗,合同金额为38万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辽油陕西分公司签订了《玉门炼油厂原油罐机械清洗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玉门炼油厂原油罐进行机械清洗,合同金额为43万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辽油陕西分公司签订了《玉门炼油厂一具五千立方米渣油罐机械清洗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玉门炼油厂一具五千立方米渣油罐进行机械清洗,合同金额为13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辽油陕西分公司亦已验收,按合同约定,辽油陕西分公司应于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涉案合同金额共计249万元,辽油陕西分公司仅支付了117万元,尚欠132万元服务费未支付,原告与辽油陕西分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对账予以确认;辽油陕西分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地”(签订地点北京房山区)法院管辖,就辽油陕西分公司欠款纠纷,原告于2019年3月将辽油陕西分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然被告在辽油陕西分公司尚有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恶意注销辽油陕西分公司,导致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应对辽油陕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应对辽油陕西分公司的注销承担清算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案诉讼中,被告辽油公司称其未设立辽油陕西分公司,并以“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为由向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分局(以下简称渤海分局)报案。渤海分局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有犯罪事实,决定立案侦查。辽油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渤海分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辽油公司以辽油陕西分公司的设立涉嫌伪造印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渤海分局已经刑事立案,并出具了辽公渤(刑)立告字(2020)124号立案告知书,故对原告金隅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渤海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隅***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崇增
审  判  员   刘英飞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翠微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