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民终4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尚宗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红树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5元(***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047.5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余款4,047.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