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终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伯阳,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爱堂,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比(张家港)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韩国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根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唐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因与被上诉人凯比(张家港)制动系统有限公司[2018年4月24日,经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凯比(张家港)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一审程序中的被告凯比(北京)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新设凯比(张家港)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比公司]、北京金隅红树林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的2018年4月24日,原凯比(北京)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被原凯比(张家港)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新设成立了凯比(张家港)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原凯比(北京)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在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可直接将合并后的凯比公司列为当事人。绿发会据此主张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本案中,各方对凯比公司实施了在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西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上堆放固态废物的行为均不持异议,北京市密云区生态环境局在针对凯比公司堆放固态废物行为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委托北京市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对涉案土地土壤现场取样的时间是2012年1月5日,而凯比公司堆放的固态废物被清运处理的时间为2013年4月3日,故而,2012年1月5日取样形成的检测报告的结论并不能证明凯比公司的行为没有损害后果。而绿发会提交的证据能初步证明涉案土地土壤存在重金属污染,且能够初步证明凯比公司堆放的固态废物的物质成分与涉案土地土壤重金属污染之间具有关联性。从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判断,绿发会已经完成了其应负的举证义务。此时,凯比公司应对其堆放固态废物的行为与涉案土地土壤存在的重金属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义务,但是,无论是凯比公司提交的证据,还是本院依绿发会申请向其他单位调取的证据,均达不到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故而,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涉案土地土壤污染的状况,以“虽然凯比公司实施了在涉案土地上堆放固态废物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已造成土壤污染的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故依法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为由,判决驳回绿发会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初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许雪梅
审 判 员 金 曦
审 判 员 汪 明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佳莹
书 记 员 罗紫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