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民申1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鑫振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荷曲苑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扬州鑫振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振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2民终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振泰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按照月产值的5%抵扣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一次性缴纳200万元安全保证金。针对安全保证金200万元中铁十九局也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180万元的两份收款凭证。此后双方并未作出约定变更上述缴纳保证金的约定。结合会谈纪要记载内容、双方签订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及撤场协议约定可证实,中铁十九局需按照约定退还700万元保证金。涉案两笔保证金不显示在验工计价单,两笔保证金与协议提及的工程款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中铁十九局发给案外人的结算付款函记载内容也可以证实对于涉案两笔保证金的约定。另案已生效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2民终460号民事调解书及笔录亦记载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和安全保证金200万元由双方6个月内另案诉讼解决。以上提交的证据足以中铁十九局应当退还保证金700万元,一、二审判决仅以中铁十九局口头抗辩及与事实相矛盾的验工计价单推翻上述证据并作出错误认定。
中铁十九局提交意见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扣除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安全保证金200万元中的180万元,在施工阶段按照调整账目的方式将应付工程款减少了180万元,相应的增加应退还按照保证金180万元,调整账目方式并不影响中铁十九局应付鑫振泰公司的债务总金额,应付款与应退还保证金处于此消彼长的关系。在结算阶段,双方在另案调解过程中变更了调整账目方式扣除安全保证金的方式,将180万元调整为应付工程款款,即不再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调解笔录第一条合同内工程价款与验工计价单记载金额一致,据此可以看出未实际扣除180万元安全保证金。鑫振泰公司现重复主张该款项。安全保证金200万元中的20万元,已经包含在***转让给鑫振泰公司的债权2,575,700元中,鑫振泰公司现重复主张该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铁十九局与鑫振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其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按月完成产值的5%抵扣,直到扣满为止。据此可以看出,上述500万元的交纳方式不是实缴,而是在双方每月的验收工程量中扣除。鑫振泰公司在原审期间亦认可500万元保证金并未实际交纳。中铁十九局提供的双方签字确认的验工计价单中没有反映履约保证金扣除项,该计价单亦经***签字确认。且该计价单确认金额与另案调解过程中确认合同内工程价款127,930,260.25元一致。据此可以证实验工计价单的真实性,以及上述500万元未在月验收工程量中扣除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判决据此认定鑫振泰公司、***主张中铁十九局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关于安全保证金200万元,该笔20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即180万元和20万元。中铁十九局认可鑫振泰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20日收款凭证的真实性,该收款凭证反映鑫振泰公司应付劳务款180万元抵扣安全保证金。但中铁十九局辩称在最终结算时并未将该笔款予以扣除抵作风险抵押金。根据另案(2020)新22民终460号案件调解笔录中确认的关于“鑫振泰公司自认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及撤场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2月2日期间,收到中铁十九局款项37,500,000元。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及撤场协议签署前收到中铁十九局款项99,555,305.88元。除上述款项外,鑫振泰公司2014年8月28日还收到中铁十九局300万元、2017年1月收到150万元,中铁十九局为鑫振泰公司代付***等材料款共计544,735元抵作中铁十九局对鑫振泰公司付款、鑫振泰扬州公司承担的案外人罚款1,188,590.4元抵作中铁十九局对鑫振泰公司付款,因此,鑫振泰公司总计收到中铁十九局支付款项143,288,631.28元,从而超出中铁十九局应付款582,816.49元”的记载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在该案件中算账时并未将2013年5月20日收款凭证中的180万元扣除,即从最终计算应付工程款总额和已付款总额时可以看出,应付款实际未扣除180万元作为保证金。一、二审法院判决对鑫振泰公司、***主张的由中铁十九局退还18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20万元,中铁十九局一审期间提供了***向鑫振泰公司转让2,575,700元的债权中包括涉案20万元的证据,鑫振泰公司未按一审法院要求对该付款明细及账目进行核对。二审中,扬州鑫振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判决对鑫振泰公司、***主张的由中铁十九局退还2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另案(2020)新22民终460号案件调解时,双方关于将涉案700万元另案再诉的约定,仅能够证实双方就700万元款项的问题存在争议,但不能必然证实该700万元款项已经交纳或者扣除的事实。且通过鑫振泰公司、***提交证据能够反映双方对于涉案保证金缴纳或者扣除及返还作出了约定,但不能够证实涉案保证金已经实际缴纳或者扣除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能够反映的案件事实驳回鑫振泰公司、***主张中铁十九局返还涉案700万元款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鑫振泰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鑫振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鑫振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