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0612执16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永诚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88892410N,住所地江苏省海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盛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CGGY56F,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43763C,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南通永诚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盛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1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河北盛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南通永诚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500000元及利息、保全申请费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150元。因河北盛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通永诚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1500000元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居委会发委托调查函,但该居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经本院执行系统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执828号案件中系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向如皋市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享有的执行款(以1517400元为限)。
5.本院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的限制消费令。
6.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执行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