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5193号
原告:****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88892410N,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经济开发区海门港大港路**。
法定代表人:茅红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邻,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路**/div>
法定代表人:万雨晴。
原告****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5999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永城公司分包位于海门面工程施工,工程于2018年年底竣工。后在原告方的无数次催促下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3159990元。工程结算后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0万元。
被告中铁公司未答辩。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开始工作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竣工交付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被告按原告每次计量额5%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合同暂定劳务费总价348753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2019年8月30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验收及收方。2019年9月25日,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工班验工计价。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案涉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工程结算费用总额为3159990元,被告扣留157999元的缺陷期工程质保金后,应付工程款为3001991元。并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期满1年,业主向被告办理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与甲方结清合同价款后予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成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验收单、验工计价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由原、被告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根据原告的举证,案涉工程早在2019年8月即进行了竣工验收,显然工程缺陷期已经届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也未向本院举证案涉工程存有缺陷,故其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7999元,在案涉工程缺陷期届满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999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
审判员 周 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俞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