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

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1625号 原告: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1号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普瑞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电普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普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131156元(按LPR4.65%自2012年12月28日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共计人民币4411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5日,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与齐鲁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签订了35kV无功补偿及滤波设备成套装置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90万元。因技术变更,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变更为281万元。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已于2009年10月11日完成了安装调试,并成功投运。根据2007年12月24日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与原告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及2012年3月30日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与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签署的“科研产业重组整合股权转让协议”,该项目的债权已划转至原告。2011年到2012年之间,原告曾委托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协助回款,并于2011年8月1日和2012年12月3日两次出具《授权委托书》。2019年10月,因齐鲁公司尚有部分投运款及质保金计31万元未付,原告向齐鲁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齐鲁公司首次披露被告***于2012年已经取走三张共计31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齐鲁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复印件。原告十分震惊,与被告对质,被告予以否认。随后原告向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2019年12月25日兖州区法院做出(2019)鲁0812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原告继而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4日济宁中院做出(2020)鲁08民终6292号终审判决。两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该诉讼中,齐鲁公司再次向法院提交了三张汇票复印件及一份收据原件等材料,法院据此查明:“2012年12月3日,中电普瑞公司向齐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山东齐鲁公司:中电普瑞公司法人代表人***授权***为全权代表,到贵单位办理山东齐鲁公司35KV无功补偿(FC)装置设备合同回款等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加盖了中电普瑞公司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从齐鲁公司取得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1万元。其中票号为30600051/20780701的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票号为31300051/28214481的汇票票面金额为6万元,票号为40300052/20015071的汇票票面金额为5万元。***取得汇票后,向齐鲁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收到齐鲁公司设备款31万元,并在收据上写明了三张汇票的票号,收据由***签名,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据此,两审法院认定:***实施的上述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归于原告。至此,齐鲁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原告已接收齐鲁公司支付的31万元设备款,对齐鲁公司不再享有31万元的债权。但是,被告从未向原告汇报其已经从齐鲁公司处领取汇票,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交回的三张汇票或者31万元货款。直至经过上述债权申报和两审诉讼,原告才知晓及确认被告已经自齐鲁公司领取三张汇票及其给齐鲁公司出具的收条的事实。原被告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擅自扣留原告委托收取的巨额款项,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3日,中电普瑞公司向齐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山东齐鲁公司:中电普瑞公司法人代表人***授权***为全权代表,到贵单位办理山东齐鲁公司35KV无功补偿(FC)装置设备合同回款等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加盖了中电普瑞公司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2012年12月27日,***从齐鲁公司取得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31万元。其中票号为30600051/20780701的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票号为31300051/28214481的汇票票面,金额为6万元,票号为40300052/20015071的汇票票面金额为5万元。***取得汇票后,向齐鲁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收到齐鲁公司设备款31万元,并在收据上写明了三张汇票的票号,收据由***签名,加盖了“中电普瑞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8月1日,中电普瑞公司曾向齐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到齐鲁公司办理35KV无功补偿(FC)装置设备合同回款等相关事宜,其内容与2012年12月3日的授权委托书一致。 另查,2019年8月26日,中电普瑞公司向齐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1万元,2019年10月16日齐鲁公司管理人作出重整债审字第A061号债权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中电普瑞公司其债权金额为0元。2019年10月24日齐鲁公司破产重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中电普瑞公司对债权审查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10月31日管理人作出债权编号[124]债权异议复核意见通知书,告知中电普瑞公司若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且不服管理人的债权复核意见,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2019年11月,中电普瑞公司以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由向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齐鲁公司,要求确认其对齐鲁公司享有31万元债权,该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鲁0812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授权接收齐鲁公司给付的银行汇票31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是代表中电普瑞公司履行回款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在中电普瑞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共行为后果应归于委托人中电普瑞公司,故判决驳回中电普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中电普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鲁08民终6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中电普瑞公司称***系其业务伙伴,其经常委托***在山东地区洽谈一些业务,包括追款,但并没有授权***可以领取款项。现中电普瑞公司认为***在收到齐鲁公司给付的31万元货款后擅自截留,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2019)鲁0812民初36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08民终6292号民事判决书、《债权异议复核意见通知书》、2011年8月1日和2012年12月3日两份《授权委托书》、三张承兑汇票、收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仍适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法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根据中电普瑞公司的举证及陈述可知,***接受中电普瑞公司的委托到齐鲁公司办理35KV无功补偿(FC)装置设备合同回款等相关事宜,***在收到齐鲁公司支付的31万元设备款,并未将款项转交给委托人中电普瑞公司,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中电普瑞公司要求***返还31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中电普瑞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亦因***的违约行为而产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中电普瑞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31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7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凭票据)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