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民申1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1号楼53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电普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普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参加庭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时任济南鸿生基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生基业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电普瑞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7日代表被申请人向齐鲁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收取回款31万元承兑汇票后,依照被申请人的指示,将31万元承兑汇票交付于鸿生基业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鸿生基业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2.申请人代表被申请人向齐鲁公司收款,于2012年12月27日向齐鲁公司出具了收据,被申请人亦在收据上加盖财务章,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认可其已经收到齐鲁公司回款的31万元承兑汇票,被申请人在收据上加盖财务章的事实与原审时被申请人主张“其并没有授权***可以领取款项”相矛盾。3.涉案款项于2012年12月27日已经交付,被申请人在交付当日出具的收条上加盖了财务章,并指示申请人将款项交付鸿生基业公司,又于2022年1月起诉申请人要求返还款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为此,提交了被申请人与鸿生基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鸿生基业公司2012年12月12日向被申请人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鸿生基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中电普瑞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出法定期间,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按照申请人的户籍地址进行邮寄送达未果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不存在任何程序瑕疵。申请人在庭审中亦确认其从齐鲁公司领取了31万元承兑汇票但没有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1.《工程发包合同》和发票的时间、金额与31万元承兑汇票的时间及金额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2.庭审中申请人代理人明确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给过申请人指示,且申请人提及的人员并非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管理层,无权给出这种指示,仅仅为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3.《情况说明》没有落款时间,不属于新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参加庭审的申请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向***身份户籍地址进行邮寄送达未果后,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进行送达,均无果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首先,***申请再审提交的《情况说明》系案外人鸿生基业公司单方出具,其上记载的“我公司工作人员***......按照中电普瑞公司的指示,将31万元承兑汇票交付于我公司,作为中电普瑞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的进度款”的内容并未经过与中电普瑞公司双方对账确认,亦未取得中电普瑞公司的事后追认,故不能证明涉案31万元承兑汇票系***按照中电普瑞公司的指示向鸿生基业公司交付的进度款。其次,《工程发包合同》仅能证明中电普瑞公司与鸿生基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鸿生基业公司2012年12月12日向中电普瑞公司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上所载金额与双方诉争的31万元承兑汇票金额不符。由此,《情况说明》《工程发包合同》及建筑业统一发票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