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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冯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2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8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某公司与冯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21年1月1日;3.判决某公司无需向冯某支付2023年4月份和2023年5月份工资;4.判决某公司无需向冯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冯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提起上诉。某公司认为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某公司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前发放的款项并非工资性质。双方不具有隶属关系,冯某不需要接受某公司的管理,遵守某公司的考勤、考核等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虽冯某于劳动仲裁阶段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但该款项并非工资性质。故,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当以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准。二、某公司正在为冯某补缴此前社保,为冯某垫付个人缴纳社保的部分。故,某公司无需向冯某支付2023年4月份和2023年5月份工资。三、某公司不存在与冯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冯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冯某答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2024)粤01民终13675号案是冯某另外14位同事的案件,该案已经生效,某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了判决内容。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公司与冯某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某公司无需向冯某支付2023年4月份和2023年5月份工资共计17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300元;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冯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在某公司从事司机一职,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冯某每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等内容。双方于2023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冯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7800元。 2023年6月7日,冯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拖欠工资17200元;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300元;四、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度的双粮7800元;五、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20年2月23日至2023年5月31日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3]2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工资17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300元;三、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于2023年10月12日送达给某公司,某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于2023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后转为本案诉讼。冯某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又查明:冯某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每月在工作群中发放工资表。根据冯某的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2020年3月至2023年5月期间冯某几乎每月都有收到曾某、***、***或某公司转账的款项。冯某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工资,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2月1日入职某公司。某公司确认曾某系公司财务,***系公司股东,但认为曾某、***向冯某转账的款项系冯某的劳务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应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准。 一审再查明:某公司有为冯某补缴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冯某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共计5483.02元也由某公司支付。某公司确认其欠付冯某2023年4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工资共计17200元,但认为应扣减上述由其为冯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冯某则认为某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在争议。冯某主张2023年5月30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车队队长谢某、***口头告知其从次日起不需再上班并要求其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其拒绝提交离职申请,但自次日起确未再向某公司提供劳动。为此,冯某提交了录音为证。某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系因冯某存在工作失误、违规驾驶的情形,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某公司提交了“新古塱第三方监控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为凭。冯某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核对,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即使证据真实,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冯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等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冯某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某公司主张冯某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对此仅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不必然与员工入职时间一致,本案中,冯某的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某公司的财务曾某最早于2020年3月17日向冯某转账,此后的转账规律、转账金额亦与工资支付特征相符。虽然某公司主张转账款项系冯某的劳务报酬,但对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确认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规律,冯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20年2月1日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欠付工资数额。某公司对其尚欠冯某2023年4月1日至5月30日的工资共计17200元未付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某公司为冯某补缴了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垫付了冯某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5483.02元,故某公司请求在欠付工资中扣减,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冯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调处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某公司应向冯某支付2023年4月、5月工资共计11716.98元(17200元-5483.02元)。 关于离职原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陈述,双方对系由某公司提出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离职原因的审查应以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的事由为限。某公司主张其因冯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说,即使某公司确以该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某公司亦理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冯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据,但某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为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冯某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某公司应向冯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冯某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数额,计得某公司应向冯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7300元(7800元/月×3.5个月)。因冯某在仲裁阶段仅请求经济补偿金253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某公司诉请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某公司与冯某于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冯某支付2023年4月、5月工资共11716.98元;三、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冯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300元;四、驳回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某公司已预缴),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如何认定;二、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23年4月、5月工资;三、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辨析: 一、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工作年限的确定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掌握着劳动者入职资料的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双方均确认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若某公司对冯某的工作年限的确定有异议,则应由某公司对冯某的入职情况及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第一,作为用工管理单位,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关于冯某入职登记表、申请表、员工名册等相应入职资料以证实冯某的工作年限,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仅能证实此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显然不能成为认定双方此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此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以实际情况进行认定。第三,冯某已提交银行流水证实第一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某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应由某公司对其关于工作年限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确认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规律,确认双方在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2023年4月、5月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不持异议的工资总额17200元,在查明并扣除了某公司为冯某补缴的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垫付了冯某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5483.02元,核定某公司应支付2023年4月、5月工资共计11716.9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并予以维持。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进行了释法说理,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且理由阐述详尽,相应的核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某公司虽上诉称无需支付,然对此并未提出新证据、新理由,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释法说理,并对一审认定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