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781民初3867号
原告:***,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桥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杨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定市宏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公司)、杨某、***,第三人罗定市宏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宇公司、第三人宏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名宇公司、杨某、***支付建筑模板及松木方条货款共计716000元;2.名宇公司、杨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名宇公司、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末,***通过***介绍认识杨某、***,***通过杨某、***承包了罗定市另一工地部分工程施工项目。***随同***前往罗某宏丰缤纷大都汇广场项目工地实地考察并与名宇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杨某进行洽谈。鉴于***是通过杨某、***承揽罗定市的另一关联项目工地的部分施工工程,项目现场销售人员及保安均与杨某、***关系熟络,工地施工人员也服从二人工作安排,施工现场接收物料均由二人签收。***相信杨某作为宏丰广场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当场与二人商定由***向名宇公司承建的宏丰广场项目提供建筑模板和建筑松木方条的数量、规格、价格等事项,约定由***安排货车发运至宏丰广场项目工地,杨某、***签收负责卸货,***根据工程进度及时发运建材,无论数量多少均应在当年年底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18日先后向宏丰广场项目交付松方20000支、9层建筑模板11000片,货款共计716000元。名宇公司承建的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供应建筑模板和建筑松木方条,经施工负责人杨某、***签收后均用于该项目实际施工,现***已履行交付义务,名宇公司、杨某、***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就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
名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名宇公司没有参与承建关于宏丰广场项目的建设施工,更不认识杨某、***,与二人没有任务业务往来或合作关系,名宇公司从未向***采购模板材料,***起诉主体错误。2.根据(2021)粤5381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载明“宏丰缤纷大厦工程项目”是宏丰公司开发建设,杨某作为广东天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签约合同人与宏丰公司签订罗定市宏丰商业中心广场东座/西座施工总承包合同。杨某自述其与广东天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名宇公司与***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3.关于***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与名宇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模糊根本不能证明该标牌就是立在案涉项目,名宇公司没有参与承建项目的施工建设工作。即便***提交的照片确实存在,名宇公司在前并不知情,经查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杨某、***辩称,宏丰广场项目业主是宏丰公司,***出售的案涉材料均是宏丰公司购买,杨某、***均是公司员工,其中杨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代签收案涉材料属履行职务行为,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宏丰广场项目一直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是由宏丰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既是发包人,又是承包人。杨某作为宏丰公司员工,受宏丰公司指示与***沟通购买材料,***也对杨某属于宏丰公司员工身份一直知情。***在起诉状中也陈述其随同朋友***亲自到宏丰广场项目工地进行了实地考察,且与“项目施工负责人”杨某进行洽谈,证明***自始至终清楚杨某、***的身份是员工。杨某、***作为自然人并不是案涉材料的购买主体。其次,***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位载明“罗定市”,地址载明“宏丰缤纷大厦项目楼”,该证据同样证明***清楚知道案涉材料购买人并不是杨某、***。综上,***要求杨某、***支付货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宏丰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名宇公司是2011年4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等。宏丰公司是2015年8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项目投资等。
***主张其通过案外人***认识杨某、***,从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18日共供应松方共计20000支、建筑模板11000片给由名宇公司承建的罗某宏丰缤纷大都汇广场项目,施工项目负责人杨某及其兄弟***分别在期间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处签名确认签收。2021年2月5日,***通过微信与杨某结算确认上述材料共计货款716000元,杨某答复称“这段时间在等开发商的资金到位,资金到位再做安排”。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送货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杨某、***抗辩称其属于宏丰公司员工,签收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表、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其中入职登记表显示“杨某入职时间2020.7.16,所属部门/职务:经理,行政部经理意见:***,总经理意见:杨某”,但没有宏丰公司签章;其中2020年7月-2021年12月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表载明了杨某、***、等人的工资信息,显示“工程项目名称:宏丰商业大厦西座,施工总承包单位:***,日工出勤天数/包工完成的工作量,日工/包工工资标准,应发工资金额,已发工资金额或已借支,尚欠工资金额”等内容,杨某、***、***、***等人在工人签名确认一栏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其中2020年10月16日借款审批单显示“部门总经理,借款人杨某,借款事由生活费,借款金额5000”,杨某、***在审批意见一栏签名,***作为会计总管、***作为出纳签名。其中2021年2月10日,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备注“支付杨某宏丰西座管理人员工资”。此外,2021年1月26日罗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大队办公室对***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杨某是罗定市宏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也是罗定市宏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组建的罗定市宏丰商业中心广场项目工程项目部的总经理。杨某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庭审中,杨某、***抗辩称宏丰缤纷大都会项目土地权属罗定市双东街道大从村扶经济合作社,宏丰商业中心广场楼东座/西座项目土地权属罗定市素龙街道大甲村东锋经济合作社,均未取得报建手续,均是由宏丰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名宇公司并非是工程的承建方。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名宇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杨某、***签收货物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对案涉货款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1。***主张其为罗定市宏丰缤纷大厦项目提供松木和模板,名宇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人,杨某和***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并签收了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提供的《送货单》中仅载明“宏丰缤纷大厦项目楼”,并没有名宇公司签章,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接收人杨某、***是名宇公司工作人员或名宇公司授权二人办理买卖货物事宜。***仅凭照片认定罗定市宏丰缤纷大厦项目承建人为名宇公司,并与名宇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与名宇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名宇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2。***提供货物给杨某、***签收,其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杨某、***抗辩称二人是宏丰公司的员工,案涉罗定市宏丰缤纷大厦项目实际发包人和承建人是宏丰公司,签收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宏丰公司承担。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杨某、***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并没有宏丰公司的签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庭审中杨某、***也自认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保,仅凭该份登记表无法认定二人与宏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提供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表、询问笔录是涉及宏丰商业中心广场楼东座/西座项目,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宏丰缤纷大厦项目有关联。杨某、***若作为宏丰公司的员工,其与***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以宏丰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但根据聊天记录显示,杨某是以自身名义向***购买松木和板材,期间也并未向***披露宏丰公司的存在。因此,杨某、***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与杨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杨某、***没有支付尚欠的货款给***,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杨某、***应支付尚欠的货款7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1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该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名宇公司、宏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716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利息以716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2元,减半收取计583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836元,本院予以退回5836元,被告杨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