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624民初1932号 原告: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技校教师村(彭锋房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72365443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2号伟星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091001754(1/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兴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工业园区国检办大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MA34819D6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公司”)与被告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美公司”)、漳州兴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 名宇公司诉称,2018年,其与水美公司关于诏安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陆续签订了《诏安城东污水处理厂机管、电仪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机管、电仪安装施工合同”)、《诏安城东污水厂不锈钢栏杆/污泥池彩钢棚等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诏安城东污水处理厂室外雨排水、照明及预埋部分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雨排水、照明及预埋合同”)。《机管、电仪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3800000元、《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800000元、《雨排水、照明及预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610000元。三份合同项下的三项工程均于2019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名宇公司也同水美公司办理完毕结算,确认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6210000元,根据三份合同约定,水美公司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5899500元),但水美公司至今仅支付5328530.75元。另2020年5月1日后,三项施工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名宇公司已提交退还质保金(占工程总额的5%,总计310500元)的材料,但水美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水美公司、兴源公司均消极不作为,故名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水美公司支付工程款881469.2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兴源公司对水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水美公司、兴源公司承担。 水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名宇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合同首页均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浙江杭州,合同第20条“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应依法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案涉三份合同均对争议发生时管辖的法院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由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即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名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根据其提供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涉案合同主要是与诏安城东污水处理厂工程有关的设备设施的安装,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且尚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通过形式审查可以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纠纷应属不动产专属管辖范畴,即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有约定管辖的相关条款,也不得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之规定。综上,水美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事由并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水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