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1548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孚道(小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告: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某、***、广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743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743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上浮50%标准计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黄某、***立即支付拖欠***的报销款32737.8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737.8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上浮50%标准计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黄某、***聘用***为其合伙承包的4个挂靠承揽的工程项目做招投标、工程计量、结算工作。从2019年4月起至今***一直为两被告提供劳务,但黄某、***一直拖欠***的劳务报酬和报销款。2021年7月14日,***和黄某、***进行了劳务报酬和报销款的结算,黄某、***确认:2019年原告的劳务报酬按12000元/月计算,2020年起***的劳务报酬按15000元/月计算,另有电话费补贴200元/月。计至2021年6月11日尚欠***报销款94457.83元,计至2021年1月31日尚欠***劳务报酬156600元,共计251057.83元。黄某、***承诺以永安路管网工程、临设工程结算款优先付清***劳务报酬和报销款,不足部分允许***通过变卖工地钢材进行抵扣。永安路临设工程早已于2020年11月22日即完成结算,但黄某、***收到结算款后一直未支付原告款项。2021年12月2日,黄某、***聘请的财务负责人郭某和***再次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11月,尚欠***报销款61760.89元;尚欠***劳务报酬:2019年16000元、2020年140600元、2021年(计至9月)17760元,小计174360元;报销与劳务报酬合计236120.89元。2021年10月起至今,***仍一直在为黄某、***提供劳务,负责项目结算等事宜,黄某、***仍应支付***劳务报酬。从2021年10月起,计至2022年7月,按15000元/月标准计算,共计150000元。***于2021年12月26、28日分别收款18130、10893元,抵扣了部分报销款。2022年1月31日***收到黄某、***财务人员郭某支付的劳务报酬5万元。此后,黄某、***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截至2022年7月末,黄某、***仍拖欠***劳务报酬274360元、报销款32737.89元,合计307097.89元。***多次催促,黄某、***均不理会,一直拖欠,黄某、***的行为已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某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没有承揽工程资质及用工资质的自然人黄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黄某、***拖欠的劳务报酬和报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一、***于2021年11月已离开涉案工地且在2021年10月、11月只剩下收尾工作,故***曾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劳务工资计算至2021年9月份。二、***与黄某、***的财务***在2021年12月2日经对账尚欠***劳务及报销费共计236120.89元,在本案上述总欠金额扣除***在起诉上中确认的2021年12月26日收款18130元,12月28日收款10893元(该两笔均为***卖工地废铁所产生),及扣除***在起诉上中也确认了在2022年1月31日收到***支付报酬5万元,我方认为***遗漏于2021年11月26日卖工地废铁所产生45153.5元,故黄某、***共欠***劳务及报销费用为111944.39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请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合作经营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银鹭大桥西岸至崖门段)K17+740~K20+365段项目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永安路(建设北路-莲山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k1+600-K3+260.875)管网工程、永安路(建设北路-莲山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临设工程、省道S374线霞山百蓬至××村段改建工程(湛江大道)一标段(K0+000-K7+240段)项目边沟边坡工程共4个工程。黄某、***自2019年4月起聘用***负责4个项目的招投标、工程计量、结算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12000元/月,2020年1月起变更为15000元/月,另有电话费补贴200元/月。同时,***协助广佛江快速通道新会会城至崖门段(银鹭大桥西岸至苴门段)K17+740~K20+365段项目桥梁下部结构工程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
2021年7月14日,黄某、***与***签订《工资、账务确认及还款协议》,双方经核对确认,黄某、***未支付***截至2021年6月11日报销款94457.83元,截至2021年1月31日工资156600元,共计251057.83元。
2021年12月2日,黄某、***聘请的财务负责人郭某通过微信中向***发送对账单,显示:截至2021年11月,***应收报销款61760.89元;计至2021年9月,***应收工资174360元,合计236120.89元。
2022年8月6日,***通过微信向黄某发送财务统计表,显示:至2022年7月15日未收工资199860元(其中2021年10月至12月到工地处理工作累计35天,未发工资17500元;2022年1月至7月15日到工地处理工作累计16天,未发工资8000元);至2021年11月30日未收报销款32737.89元,扣减2022年2月1日收50000元,未收合计182597.89元。
***在庭审中陈述:每月26天以上,每天工作9个小时以上,没有打卡考勤。2021年10月起主要工作是办理结算,跟进与施工班组的纠纷及工伤赔偿,工地项目部已经撤销,就在家里办公。黄某、***陈述:***只是通知及协助,确认其曾到工地的协助处理善后工作的天数,但不确认在家里时间计入工作时间;黄某、***挂靠某公司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15日的劳务报酬,***协助处理工程善后工作,黄某、***确认工作天数51天,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主张其余天数为居家办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或追索该期间的劳务报酬,并不足以反映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务,因此,***主张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其劳务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于2021年11月26日卖工地废铁收取的45153.5元已在双方的对账中扣减,本院对***于2022年8月6日发送财务统计表中显示的未收劳务报酬及报销款合计182597.89元予以确认,由黄某、***支付。黄某、***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黄某、***以自己名义雇请***并支付劳务报酬,***诉请被挂靠人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及报销款合计182597.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2597.8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55元,合计796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226元,被告黄某、***负担4735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