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55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基安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集贤路集安街3号80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技校教师村(**房屋)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东方医院,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东路37号、39号、41号。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基安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基安公司)与被告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名宇公司)、广州东方医院(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东方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名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我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04440元;2、判令二被告向我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30444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8日(工程款报审表落款时间)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3、判令我司在第一、二项请求主张的金额范围内对案涉工程项目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东方医院与我司签订《东方医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广东省广州市东方医养综合大厦项目1#楼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我司。2020年10月28日,东方医院为便于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指定名宇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我司另行签订《基坑支护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乙方是丙方的指定分包单位,乙方同意按照与丙方签订的主合同单价继续执行;2、由东方医院与我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3、“乙丙方因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或本合同条款与乙丙方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东方医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以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东方医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准。《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我司进场施工,2021年3月18日,我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向河北中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发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向二被告申请支付最后一期1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载明:“根据施工合同及有关会议约定,本项目已施工完毕,现申请10%工程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5%),请于2021年3月3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02960元。”二被告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确认。此后二被告一直未按《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和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202960元的工程款。同时,案涉工程剩余5%的工程款101480元也已满足支付条件,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故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针对被告名宇公司、东方医院的反诉请求,原告基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我司已经于2021年3月18日前完成东方医院指定分包的全部施工内容并退场,后向名宇公司和东方医院发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办理结算,申请支付最后一期10%的工程进度款共计202960元。名宇公司和东方医院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确认。2、案涉工程的工期因东方医院和名宇公司原因延误,并造成基安公司人工和机械设备等误工损失,我司对此多次提出交涉,详见我司提交的6份《工作联系单》。故工期延误的原因由东方医院和名宇公司造成,与我司无关。3、我司的施工内容已经由名宇公司和东方医院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验收合格。2021年8月26日,名宇公司和东方医院委托广东省有色工业建筑质量监测站有限公司对基安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抽水试验,试验结果表现为止水较好。2021年8月30日,名宇公司、东方医院、基安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广州市天河区)二楼会议室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专家论证,专家出具的意见为:“该基坑可以继续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由此可以确定,基安公司的施工内容已经由名宇公司和东方医院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验收检测合格。同时需重点强调,案涉工程施工所用的钢筋和混动土等主材,均有东方医院负责采购,并对材料的质量负责,案涉工程的质量与使用的钢筋和混动土等主材的质量密切相关。
被告名宇公司辩称,2019年1月,我司与东方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医院(自编1#医技、住院楼),工程内容:1幢,地上12层:14643.7平方米,地下2层:3794.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8438.2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部分料(部分材料东方医院供应)、包质量、包安全及工期、包检验、包验收。2020年10月28日,我司(总包单位)与原告(分包单位)、东方医院(建设单位)签订《基坑支护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等施工,暂定竣工日期:2020年12月16日。另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由原告负责返工,并承担返工而造成的一切费用;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承担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并责令在10日内完工,如乙方在超出工期10日内仍不能完工,则我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限期在3日内无条件撤出施工现场,未完成工程量依据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划定的价格按实扣除,并承担工程总造价5%违约金;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未能通过验收,扣罚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并在限期内整改至合格标准,且工期不予顺延。2021年2月6日,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案涉基坑支护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退场。2021年7月15日,广州市盛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反诉人施工的高压旋喷桩作出初步检测结论:5#、25#、177#桩桩身完整性类别为III类,17#、31#、209#桩桩身完整性类别为IV类。因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案涉基坑支护工程长时间处于试验、检测、组织专家论证等阶段,分项工程无法如期竣工验收,导致后续工程无法开展施工,施工进度属于停滞状态,后被广州市白云区质监站终止监督并收回施工许可证,现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擅自离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等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对我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可能导致工程后期发生返工、修复甚至是重做等一系列问题。基于此,我司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基坑支护专业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原告向我司支付违约金3570596.82元(其中,工期延误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按每日工程总造价3‰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竣工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2月16日为3312605.72元,第二部分为工程总造价5%即128995.55元;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为工程造价5%即128995.55元);3、判令原告向我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暂定1052762.57元;4、原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方医院辩称,2020年10月28日,名宇公司(总包单位)与原告(分包单位)、我院(建设单位)签订《基坑支护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20年12月16日。另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由原告负责返工,并承担返工而造成的一切费用等。2021年3月,因原告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原告在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的情况下,擅自退场。2021年7月15日,广州市盛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高压旋喷桩作出初步检测结论:5#、25#、177#桩桩身完整性类别为III类,17#、31#、209#桩桩身完整性类别为IV类。因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案涉基坑支护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导致后续工程无法开展施工,故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造成了我院的巨大经济损失。我院已向原告支付了1725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涉案工程存在无法修复、返工、改建的可能,我院在开庭前尚未进行任何施工,因为无法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原告也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因此,原告需要将已经收取的1725160元退还我院,酌情认定退还25万元。基于此,我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我院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其中,工期延误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按每日工程总造价3‰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竣工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2月16日为3312605.72元,第二部分为工程总造价5%即128995.55元;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金为工程造价5%即128995.55元,违约金共3570596.82元,我院仅主张25万元违约金);2、判令原告向我院退还工程款250000元(应退还已支付工程款1725160元,我院仅主张退还部分工程款250000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0日,被告东方医院(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东方医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东省广州东方医养综合大厦项目1#楼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固定单价形式。乙方完成的各部分项目工程经甲方现场施工管理员***确认并经业主***确认的工程量,作为乙方结算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乙方完成工程数量,经双方按特别约定内容,开具进度款结算书对乙方进行结算支付进度款:甲方根据乙方开具的《基坑工程进度款申请单》经甲方签字**交名宇建筑公司付款到甲方确认乙方合同指定的个人账户上(工程款由甲方全权负责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按时收到工程款甲方负全部责任)。乙方进度款结算每月按照实际完成进度的85%,由甲方对乙方支付进度款:因乙方机器设备原因停工或工人各种原因停工超过15天,甲方有权除已支付的工程外乙方无条件撤场交甲方另行安排施工,或乙方自己想办法找到同行继续开工并由甲方与新的施工方签订新合同,由乙方承担甲方误工期间的一切误工费包括监理公司费用和总包公司的人工费用。乙方将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作为工程支付结算金额,剩余5%在基坑支护验收后,甲方按约定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完成全部清包内容,配合甲方完成检测验收手续并将乙方人员、机具用具等撤出施工现场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暂定合同工期为60天,下雨天和非乙方造成的原因除外。基坑支护质量要求为合格;等等。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东方医院(建设单位、丙方)、名宇公司(总包单位,甲方)与原告基安公司(分包单位,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基坑支护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乙方是建设单位的指定分包单位,乙方同意按照其与建设单位的原合同单价继续执行。暂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建设单位在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专业分包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在上述工程造价外,另行补助乙方15万元,按月进度三个月支付完毕(每月支付5万元)。上述费用已包括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分项工程至通过验收的费用(增加工程量的签证除外)。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产值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专业分包支护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满半年(或基础工程回填完成),若未发生质量、安全等事故,则无息返还。以上付款条件均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当建设单位付款发生延误,在甲方没有明确指示前,乙方必须保证正常的施工进度,有责任与甲方共度难关,乙方承诺甲方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协助甲方共同督促建设单位履行付款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于20天内提出工程结算书交甲丙方审核,结算审核时间不超过60天。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承担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并责令在10日内完工,如乙方在超出工期10日后仍不能完工,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限期在3日内无条件撤出施工现场,未完成工作量依据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划定的价格按实扣除,并承担工程总造价5%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未能通过验收,扣罚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并在限期内整改至合格标准,且工期不予顺延;等等。
2021年3月15日,基安公司在《支护桩班组分包结算及收款明细表》***确认,显示就其已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2029600元,已付工程款为1725160元(85%),结算后应付202960元(10%),保修金101480元(5%),备注为旋挖桩、旋喷桩及格构柱。
2021年3月18日,基安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载明本项目已施工完毕,现申请10%的工程款,请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202960元。名宇公司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东方医院注明“同意扣除打烂医院大门的赔偿金2000元”并加盖公章。
诉讼中,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联系单。拟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是由两被告导致。该组证据显示联系单均为基安公司向东方医院发出,基安公司于联系单中称涉案工程存在现场管理混乱、无人叫料、停工补偿不到位、材料及人员不到位等情况。2、收发文登记表。拟证实基安公司已将上述工作联系单送达两被告并反映相关问题。3、《会议纪要》复印件。载明2021年1月27日监理例会时,基安公司同意无条件放弃原合同中的冠梁、腰梁及支撑等施工内容,由业主另外安排队伍施工。3、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为名宇公司发出,其称基坑止水桩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于8月26日由广东省有色工业建筑质量检测站有限公司进行抽水试验、试验结果表现止水较好,并于8月30日在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二楼会议室进行专家论证,为了对广州市盛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抽芯检测报告进行闭合。4、《广州东方医院医养综合大厦项目1#楼基坑专家咨询意见》。载明经讨论形成如下意见:该基坑可以继续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等。
名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东方医院东方医养综合大厦项目1#楼基坑支护设计说明》、《广州市盛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果通知单》及《工程联系单》。其中《设计说明》中载明基坑支护结构的设计安全等级为一级;《检测结果通知单》为东方医院委托的广州市盛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4日,检测数量为6根旋喷桩。初步检测结论为:5#、25#、177#桩桩身完整性类别为Ⅲ类,17#、31#、209#桩桩身完整性类别为Ⅳ类;各受检桩的钻芯检测桩长与其施工记录桩长基本相符;各受检桩桩底持力层岩土形状满足设计要求。《工程联系单》载明,名宇公司称基坑止水桩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经会议讨论处理意见为:由第三方检测单位对基坑进行抽水试验检测,检验基坑止水桩止水效果,并出具相关数据及检测报告。然后邀请本基坑支护专项施工方案论证专家组对检测结果进行专家评审。东方医院、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均同意上述方案。2、银行流水、工资条等。拟证实因基安公司延误工期,导致了名宇公司的人工费用损失。
东方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广州东方医院东方医养综合大厦项目1#楼基坑支护设计说明》。拟证实基安公司未取得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2、《广州市盛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果通知单》。拟证实基安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结构为四类级别;3、照片。拟证实涉案工程无法通过验收,无法继续施工。
两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21年2月6日退场。基安公司确认其与两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完成结算,在此之前其已退场。名宇公司及东方医院均确认不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的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基安公司、名宇公司与东方医院三方签订的《基坑支护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合同解除及解除时间的认定。根据基安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27日的《监理例会纪要》显示,该例会有名宇公司参加并载明基安公司放弃原合同中的冠梁、腰梁及支撑等施工内容,由业主安排队伍施工;后基安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名宇公司及东方医院申请10%的工程款并主张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是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的结算资料,名宇公司则称基安公司已于2021年2月6日退场。此后基安公司未就涉案工程继续施工,故三方之间的《基坑支护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解除,解除时间应为三方确认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即2021年3月18日。名宇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已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及名宇公司、东方医院应付工程款的认定。三方虽未就涉案工程款签订相关结算文件,但从基安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可知,基安公司所请款项为总工程款的10%,即202960元,亦即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029600元,名宇公司及东方医院均**予以确认。基安公司向名宇公司及东方医院提交该报审表并要求其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202960元后,名宇公司及东方医院未就基安公司所请款项及工程造价进行答复、亦未就基安公司所完成工程组织验收及结算,因此后基安公司未继续施工,故应视为名宇公司及东方医院认可基安公司提交的未付工程款结算文件。综上,本院对于基安公司主张其所施工工程的结算价为2029600元(含质保金5%,101480元)予以采纳,因名宇公司及东方医院已付工程款1725160元,故其应将剩余工程款扣除大门赔偿款2000元后剩余的200960元支付给基安公司。关于基安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名宇公司、东方医院既已于报审表中**确认,则其应在2021年3月30日前向基安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公司及东方医院均未支付,已实际占用基安公司的款项,故其应向基安公司计付利息。利息应以200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基安公司诉请利息的超出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101480元。《基坑支护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涉案工程质保金待专业分包支护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满半年(或基础工程回填完成),若未发生质量、安全等事故,则无息返还。现三方均陈述涉案工程已停工,且各方均未能举证证实支护工程何时竣工或工程何时能够完成回填,故本案中三方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本案中基安公司至迟于2021年3月18日完工退场,至今尚未届满两年,故本案中其诉请名宇公司及东方医院返还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名宇公司、东方医院主张基安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基安公司延误工期,故要求基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反诉请求。名宇公司、东方医院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为东方医院委托广州市盛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广州市盛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果通知单》,该通知单显示检测的6根旋喷桩完整性级别为Ⅲ类及Ⅳ类。首先,名宇公司提交的《设计说明》中载明基坑支护结构的设计安全等级为一级,并非为基安公司所施工工程的质量标准;其次,名宇公司、东方医院均陈述基安公司已于2021年年初退场,而上述检测结果通知单载明的检测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4日,距离基安公司完工已时隔数月,名宇公司及东方医院未能举证证实桩身完整性较差是因基安公司施工导致亦或是因数月未能继续施工而导致的损坏;再次,基安公司提交的《广州东方医院东方医养综合大厦项目1#楼基坑专家咨询意见》仍载明“该基坑可以继续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综上,名宇公司及东方医院主张基安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其主张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于东方医院主张基安公司退还工程款250000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名宇公司、东方医院主张基安公司延误工期。涉案《基坑支护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竣工暂定2020年12月15日,而基安公司于2021年年初仍在施工,虽则如此,名宇公司及东方医院并未举证证实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基安公司,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反观基安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其中载明涉案工程存在施工场地延迟移交、水泥材料未进场等情况。故名宇公司、东方医院主张基安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安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州东方医院向广州基安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96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以200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广州基安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广东省广州东方医养综合大厦项目1#楼基坑支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广州基安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五、驳回广州东方医院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394元,由广州基安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由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州东方医院负担3784元;反诉受理费21893.44元,由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广州东方医院负担;财产保全费2218元,由广州基安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905元,由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州东方医院负担13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州东方医院负担的本诉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广州基安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