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8443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技校教师村(**房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572365443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经理**租原告挖掘机做工程共65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 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能够表明或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被告无需向原告履行费用支付义务,原告诉称尚有6500元未向其支付,但事实上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更谈不上尚有费用支付,因此,实际在与原告履行合同的并非被告,而应该是案外人。2、**不是被告案涉项目的经理,被告从未以口头和书面形式授权**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承揽业务。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被告未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1日至6月25日间,**受**安排找来原告提供挖掘机(配备司机)在“XX大桥”打炮作业,每班8小时价格1400元,共计产生挖掘机作业费6500元。该作业费至今未得到支付。 另查明,**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被告所在的XX快速通道XX至XX段(XX大桥西岸至XX段工程)项目XX***下部结构及现浇梁工程项目的合同谈判、签订、变更、履行、结算、完善财务手续等一切事宜。原告挖掘机打炮作业点“XX大桥”为该项目段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安排**找来原告提供挖掘机作业,**是被告项目负责人,原告挖掘机作业地位于被告项目段范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承揽作业后,被告应当按约付款。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仍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揽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揽款6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