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27民初340号
原告:刘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现住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
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略阳县中学路平安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2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鸿兴公司中标承包了略阳县白雀寺镇蔡家营村移民安置点房屋的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张某某组织施工。
2019年9月,被告张某某在房屋主体竣工后,找原告制作屋顶雨棚。原告工作结束后,被告张某某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24年3月29日,经双方收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6000元,据此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方欠款证明1份。被告张某某在出具该条据后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26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声称因被告鸿兴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而无钱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张某某从未承包略阳县白雀寺镇蔡家营村移民安置点的工程,被告张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案涉工程是被告鸿兴公司中标承包,鸿兴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张某某之子,张某某偶尔去施工现场照看,原告也没有提出张某某承包蔡家营移民安置点的证据;2.原告的劳务费依法应当由鸿兴公司承担。原告多次找张某某索要劳务费,张某某也告知原告应当由鸿兴公司支付,但原告坚持向张某某索要,张某某就给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又找张某某,张某某带原告去白雀寺镇政府,赵镇长协调支付原告10000元,并说将来从鸿兴公司的承包费里扣。所以是鸿兴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而不是张某某欠原告的劳务费,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是一个证明。
被告鸿兴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劳务合同纠纷与鸿兴公司没有利害关系,鸿兴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鸿兴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将鸿兴公司列为被告,实属诉讼主体错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原告是张某某雇佣的工人,欠条也是张某某出具的。鸿兴公司中标的白雀寺镇蔡家营村移民安置点项目,已经于2019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2.原告在蔡家营安置点屋顶制作安装屋面雨棚而产生的劳务费,该项工程与鸿兴公司无关,鸿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称鸿兴公司未向张某某付清工程款,导致张某某未能支付其劳务费。鸿兴公司不欠张某某任何工程费用,原告的劳务费与鸿兴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鸿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2.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收方证明;3.略阳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7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鸿兴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9年1月28日以后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验收报告是主体验收,主体验收后因屋顶漏水,张某某组织原告修建雨棚。被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过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鸿兴公司中标略阳县白雀寺镇蔡家营村移民(脱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案涉工程由张某某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2月11日,被告鸿兴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的甲方是鸿兴公司,乙方是鸿兴公司项目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略阳县白雀寺镇蔡家营村移民(脱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建筑面积2838㎡,合同价款5218899.28元。开工日期:2017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25日。庭审中查明,合同中***的签名系张某某所签,***是张某某之子。工程竣工后,鸿兴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经验收合格。
后因案涉工程出现楼顶渗水需在屋顶制作防雨棚,2019年11月30日,白雀寺镇政府向县移民办提交了《白雀寺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将蔡家营村集中移民安置点防雨棚列入附属工程项目的报告》。防雨棚工程经审批后,张某某将防雨棚的制作安装交原告刘某负责施工,被告鸿兴公司在工程量签证单中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原告施工结束后,经与张某某结算,张某某于202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方证明一份,载明:“2024年3月29日,刘某在蔡家营移民安置工程做雨棚,工程款下欠叁万陆仟元整(注:总平方米壹仟平方)。”同日,张某某将原告带到白雀寺镇政府,由镇政府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某已履行了制作安装防雨棚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余额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鸿兴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鸿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张某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没有履行好监管责任,对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劳务费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被告提出的防雨棚工程与鸿兴公司中标的工程无关,不应由鸿兴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防雨棚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施工单位一栏中加盖有鸿兴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防雨棚工程系安置点工程的一部分,被告鸿兴公司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某的劳务费26000元;
二、被告陕西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某某、陕西某公司共同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严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