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华信氧业有限公司

潍坊华信氧业有限公司与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商初字第683号
原告:潍坊华信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
委托代理人:禹美娟。
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世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袁世东。
原告潍坊华信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梅、禹美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袁世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废醋酸缓冲罐、油水分层罐各一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为50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9月25日将合同所列货物保质保量按期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交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共计3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5日至被告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现尚无偿还能力,原告的利息主张无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废醋酸缓冲罐一台,单价3万元,油水分层罐一台,单价20000元,共计5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30日。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一次付清。
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废醋酸缓冲罐及油水分层罐各一台。
2014年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5万元,货物为废醋酸缓冲罐一台、油水分层罐一台。
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元,2013年9月24日付款15000元,共计付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设备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亿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华信氧业有限公司设备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登强
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
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