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华信氧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华信氧业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寒执字第281号-1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潍坊华信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泰祥西街87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潍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潍坊华信氧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552.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潍坊华信氧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元(详见冻结、划拨银行存款通知书)。
二、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潍坊华信氧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冻结、扣押)期限为年(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