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住所地:雷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以下简称恒波群众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联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被上诉人恒波群众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湛江联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7日,***(原审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9日与15日,其在恒波群众店购买3部华为公司生产的P7手机,每部价格为2699元,且每部手机捆绑了湛江联通的开户入网手续,可获赠中国联通2668元话费,但恒波群众店一直至现在未开具发票。其所购买这3部P7手机均为4G业务手机,因湛江联通在购机后一直未能提供4G数据业务,且该P7手机的“快速指南”注明“下卡槽支持4G/3G/2G数据业务“,但其在使用该手机过程中,下卡槽无法支持中国移动的4G数据业务,属于不符合商品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而作出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致使其无法实现购买4G手机的合同之目的。2015年4月6日,因恒波群众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湛江联通违约致使其所购买的该手机无法实现该项手机买卖合同之目的,其分别向恒波群众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湛江联通书面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挂号信编号分为XA81661912044、XA81661913344、XA81661914744),恒波群众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湛江联通已全部在4月8日前成功签收,但至今也未办理有关解除合同事宜,严重地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四)项、第五十五条等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恒波群众店、湛江联通承担连带责任。
恒波群众店(原审被告)辩称:1,依据《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凡销售商品、产品或劳务的收款都必须开出发票。但商业零售单位销售商品,除购买方索要的外,可以不开发票。”***当时并未要求其开发票。2、***在其处购买3部联通版华为P7-100手机,串号分别为:35×××99、35×××16、35×××83,因***开户名额已满5个,***分别用其妻子***和朋友***身份证,并经此两人本人同意有开户到涉案3部华为手机对应的联通3G开户号,分别为185××××****、185××××****、185××××****,华为联通版P7-100手机下槽支持联通4G/3G/2G数据业务。且***在法院于2014年起诉的第340、351、352号案的起诉状中已写明为***开户的号码。因此,***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湛江联通(原审被告)缺席庭审,并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先后于2014年6月9日向恒波群众店购买手机二部和2014年6月15日购买手机一部,价款每部手机分别为2699元和2688元共计款8086元。***购买的手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P7型号手机,机身号码分别为IMKI35×××99和35×××16及35×××83,入网开户号码分别为185××××****和185××××****及185××××****。***给恒波群众店付手机款共计8086元,恒波群众店给***立写了恒波销售凭证,三张凭证内容分别为“商品名称:华为P7、配置:一电一充一数据线、机身码/卡号:35×××99、数量:1、金额:2699”和“商品名称:华为P7、配置:一电一充一数据线、机身码/卡号:35×××16、数量:1、金额:2699”及“商品名称:华为P7、配置:一电一充一数据线、机身码/卡号:35×××83、数量:1、金额:2688”等,恒波群众店并在三张凭证上盖收款专用章予以确认。***领机后,发现在恒波群众店购买的三部P7手机均为4G业务手机,且湛江联通在购机后一直未能提供4G数据业务,并认为P7手机的快速指南指明下卡槽支持4G/3G/2G数据业务,但在使用该手机时下卡槽无法支持中国移动的4G数据业务,造成其无法实现购买4G手机的合同之目的。因此,***于2015年4月6日向恒波群众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湛江联通提出解除买卖合同,恒波群众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湛江联通至今尚未回应而引起纠纷。***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波群众店及时给***办理涉案手机全额退货;判令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恒波群众店、湛江联通承担连带责任。
因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湛江联通缺席庭审,不作调解。
另查明,***先后于2014年6月9日和6月15日向恒波群众店购买3部华为公司生产的P7手机(机身号码分别为IMKI35×××99和35×××16及35×××83)。***已于2014年8月6日以该三部手机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352号、第351号、第350号,并请求恒波群众店、湛江联通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恒波群众店购买了三台手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P7型号手机(机身号码分别为IMKI35×××99、35×××16、35×××83),价款共计为8086元。有***提供的恒波群众店三张销售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恒波群众店与***的买卖行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波群众店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张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属于生产手机的企业,不属于***与恒波群众店发生买卖合同的主体,也没有与***存在交易。因此,***请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至于***主张恒波群众店及湛江联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于2014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的(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350号、351号、352号案已与本案***主张的恒波群众店及湛江联通和诉讼标的物及请求赔偿,属于重复诉讼。且***认为购买三部手机均为4G业务手机,没有提供4G数据业务,但***没有提供与雷州群众店及湛江联通办理相关有4G网络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湛江联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送达诉状与开庭传票,亦未公告送达便开庭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二、本案是解除合同的变更之诉,但原审判决却认为是合同效力性之诉,为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是重复起诉。本案的诉求及被告与另案都有所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不是重复起诉,如果是重复起诉,应是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诉争合同已被依法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已签收了***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已依法解除,被上诉人未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异议,一审亦未反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如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有异议,应另案提出,合同的效力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依法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所购买的手机存在着与快速指南中约定的“下卡槽支持4G/3G/2G数据业务”等不真实的标识等缺陷质量问题。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广告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要求手机生产者及广告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支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二审阶段***将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判令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增加赔偿***财产损失40349元,恒波群众店、湛江联通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恒波群众店针对***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对***二审时再增加的诉求不同意二审法院进行审查。
***、恒波群众店在二审阶段未提交新证据。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湛江联通在二审阶段未提交答辩意见及新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应否赔偿***损失,恒波群众店、湛江联通对该赔偿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称其所购买的涉案手机存在着与快速指南中约定的“下卡槽支持4G/3G/2G数据业务”等不真实的标识等缺陷质量问题,手机生产者及广告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其损失,但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未能举证其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诉求恒波群众店、湛江联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因***未能举证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故其诉求恒波群众店、湛江联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理据。故***关于要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恒波群众店、湛江联通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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