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某某、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系雷州市干部,现住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住所地:雷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米互联网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以下简称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深圳市优米互联网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优米通讯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深圳优米通讯公司、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9日,***在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购买了三台手机,共计花费了5675元。三台手机分别为优米公司生产的UMI3型号手机,机身号码(IMEI)为863598020245386、入网开户号码为185××××****,IMEI为863598020134069、入网开户号码为185××××****;华为P7手机IMEI为357458040725599,入网开户号码为185××××****。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强制为这三台手机办理了湛江联通的入网开户,但***拒绝签署入网开户登记单等协议,依据《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第二条“服务协议应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至少为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用户保留。双方签字(盖章)后,协议方可生效”之规定,故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强制办理的入网开户合同是无效的。经查实,优米公司生产的UMI3型号手机的进网许可证02-A506-135345系统冒用了深圳市易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CHEN0V0牌手机的进网许可证号,且该手机的串号也是盗用该公司的。***还发现该手机并非中国联通订制的手机,是优米公司擅自盗用中国联通的商标。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明知其生产与销售未取得进行网许可证的手机,但仍故意冒用别家公司的进网许可证,与***订立的购机合同是故意实施合同欺诈的违法行为。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的行为系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电信条例》及《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查实,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与湛江联通均未取得电信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的入网开户增值电信业务是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故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不符合订立合同主体资格。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与***订立的5675元购机合同及其捆绑的开户入网合同无效;判令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及时返还***的购机款5675元,并赔偿***的损失8994元;判令深圳优米通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赔偿***的损失13693元。 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辩称:1、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2、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具有代理电信业务的资质;3、入网登记单没有***的签名,过错在于***。综上所述,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认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深圳优米通讯公司辩称:1、深圳优米通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购买了深圳优米通讯公司生产的UMI3型号的手机,并办理了移动开户增值业务。该手机的买卖合同和电信服务合同均不是直接与深圳优米通讯公司订立,深圳优米通讯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以电信合同纠纷的理由将深圳优米通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一般法理;2、深圳优米通讯公司是否冒用了别家公司的进网许可证与***无利害关系,未侵害***的合法权益,***无权据此请求赔偿。因电信移动终端进网许可制度系由国家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进行监督,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深圳优米通讯公司在生产的UMI3手机上是否冒用了其他公司的进网许可证,应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据相关的规定处理,***对此并不具有利害关系。而且,是否冒用他人的进网许可证与***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3、深圳优米通讯公司并没有欺诈消费者,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的购买手机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为***在十多天内购买了二十多部手机,并办了电信服务手续,这种购机行为显然违背了常人的做法,由此可见***的购机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且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受保护。其次,深圳优米通讯公司没有冒用别家公司的进网许可证,深圳优米通讯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与深圳市易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变更登记。因此,深圳市易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深圳优米通讯公司使用UMI3型号手机的进网许可证一事是知情且同意的,深圳优米通讯公司没有冒用行为。再次,深圳优米通讯公司使用易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的进网许可证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一是深圳优米通讯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故意;二是冒用他人的进网许可证并不当然就是欺诈行为。综上所述,深圳优米通讯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无权请求深圳优米通讯公司赔偿损失,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辩称:首先,***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提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的诉讼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是买卖合同关系和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自称所购买的手机的生产商是深圳优米通讯公司,而销售商是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主张恒波通信公司向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销售未依法取得进网许可证而冒用其他公司生产手机的串号的手机,是欺诈行为,主张赔偿责任。这个主张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与其无关。因此,依法不能成立。其次,***不具有诉求的185××××****这个号码诉讼主体资格,经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查询185××××0870号码的入网申请为***而不是***。因此,***依法不具有185××××****这个号码的诉讼主体资格。再次,对***有权诉讼的另号码185××××****、185××××****,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与***之间形成的电信服务关系。***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为由,主张无效,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为***提供了电信服务项目,***已接受,双方事实上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该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主张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且要求赔偿损失13693元无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6月9日向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购买了三台手机,价款共计5675元。三台手机分别为优米公司生产的UMI3型号手机,机身号码(IMKI)为863598020245386、入网开户号码为185××××****,IMKI为863598020134069、入网开户号码为185××××****;华为P7手机IMKI为357458040725599,入网开户号码为185××××****。同时在恒波雷州群众店对该三台手机办理了湛江联通的入网开户,双方引起纠纷。***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与***订立的购机合同及其捆绑的开户入网合同无效;判令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及时返还***的购机款5675元,并赔偿***的损失8994元;判令深圳优米通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赔偿***的损失13693元。 另查明: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于2012年11月27日在雷州市工商政行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727。2014年5月25日,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优米通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T201400525001XL。2011年6月3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波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2014年2月10日,深圳优米通讯公司与深圳市易默电子科技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分别给深圳优米通讯公司颁发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02-B186-141688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编号为:2014-2067。2014年5月9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给深圳优米通讯公司颁发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4011606692134)、《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向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购买了三部手机,其中华为P7型号手机一台(机身号码为IMEI357458040725599)、优米公司生产的UMI3型号手机二台(机身号码分别为863598020245386、863598020134069),价款共计5675元。有***提供的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销售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与***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和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主张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返还购机款5675元及赔偿损失8994元的请求,因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该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深圳优米通讯公司承担8994元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深圳优米通讯公司属于生产手机的企业,不属***与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发生买卖合同的主体,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至于***主张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赔偿13693元的请求,由于中国联合公司与深圳恒波公司签有战略合作协议,且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又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代理业务与***办理开户入网合同,均属于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而与***向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购买手机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主张不属本案调整,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1、诉争手机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2、诉争手机买卖合同所捆绑的开户入网合同也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原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与***订立的5675元购机合同及其捆绑的开户入网合同无效;判令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及时返还***的购机款5675元并赔偿***的损失8994元;判令深圳优米通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赔偿***的损失13693元。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答辩称:1、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2、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具有代理电信业务的资质;3、入网登记单没有***的签名,过错在于***。综上所述,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认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优米通讯公司、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没有参加二审开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深市监罚字[2014]龙华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诉争手机系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故该诉争手机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其捆绑的开户入网合同自然无效; 2、《关于湛江***先生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诉争假冒伪劣手机所捆绑的手机号码因主合同买卖合同无效,其自然无效; 3、《关于进网许可证的情况说明及整改方案》与开庭传票,证明被上诉人深圳优米通讯公司在(××)××案件向广东省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整改方案承认了上诉人所购买讼争手机属于销售15部假冒伪劣手机的部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罚字[2014]龙华544号行政处罚决定、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湛)质监字[2014]D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与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作出的粤通管罚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就是包括本案的讼争手机,诉争购机合同及其捆绑开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合同; 4、(湛)质监字[2014]D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开庭传票与粤通管罚决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通过行政诉讼获取的证据显示,讼争手机是属于生产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诉争购机合同及其捆绑开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合同; 5、华为手机快速指南,证明诉争华为手机的标识未标明下卡位支持4G数据业务的种类,已构成标识不明确进行误导消费等合同欺诈行为,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等规定,诉争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上诉人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同意质证;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深圳优米通讯公司、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定:因***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与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订立的购买手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和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于***以其购买的二台优米公司生产的UMI3型手机均系假冒产品,主张其与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订立的购机合同及其捆绑的开户入网合同无效,要求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向其返还购机款5675元及赔偿损失8994元的请求,因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深圳优米通讯公司承担8994元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深圳优米通讯公司是生产手机的企业,不是***与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订立购机合同的主体,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且***与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主张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赔偿13693元的请求,由于中国联合公司与深圳恒波公司签有战略合作协议,且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又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代理业务与***办理开户入网合同,均属于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而与***向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购买手机的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该主张亦不属本案调整,应另行处理。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提出原审合议庭的审判长***不具有审判员的法定资格,原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及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均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