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8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1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住所地:雷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下称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称联通湛江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被上诉人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联通湛江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6月15日,***在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购买小米公司生产的手机(IMEI为864690029064238),价格为1899元,并办理了捆绑18575951042号码的开户入网手续,同时获赠中国联通1899元话费,该手机没有开具发票。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手机触屏有问题,并与小米公司官网联系,至今未能成功解决触屏问题,使***无法正常使用该手机。2015年2月15日,***要求小米公司全额退款,小米公司不同意。2015年4月6日,***向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小米公司和联通湛江市分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小米公司和联通湛江市分公司在4月12日前已分别签收通知书,但至今尚未与***解除合同,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米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联通湛江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辩称:一、***要求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6月15日,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给***出售涉案手机,2015年2月15日,***向小米官网反映手机触屏问题时已超过出售之日起7日内和15日内的规定。***也没有把涉案手机送到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的销售点。2015年5月20日***将手机送修到湛江小米授权售后点检查。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第十二条:“自售出之日起第8日至第15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第六条第二款:“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和三包有效期外的收费修理业务。”***在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购买手机后,手机出现问题按责任规定享受修理者厂家售后点保修。***要求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4年6月15日,***在购机时,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在购机时已给***出具“恒波销售凭证”,***起诉称该手机一直至今没有开具发票,不符合事实,且***利用该张发票向法院起诉。案号是(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136号、第167号。***故意滥用司法资源,同一事实多次诉讼。***纯属无理取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辩称:一、小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小米公司收到的法院传票,本案案由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是电信运营公司向电信用户提供语言和文字通讯、网络以及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服务,用户向电信运营公司支付费用的双务有偿合同引发的争议。小米公司作为手机生产商,并非电信运营公司,故小米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二、本案立案程序存在瑕疵。小米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收到雷州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传票、起诉状的事实理由与本案完全相同,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和事实,雷州法院重复立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起诉状所称其购买了小米3手机办理了捆绑18575951042号码的开户入网手续,根据“客户入网登记单”18575951042号码的客户姓名为“***”,而并非***,上述事实,用户应为“***”。故***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四、***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并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中的适格原告,即使是适格原告,电信服务合同中的用户,***办理了联通公司的电信服务,联通公司向***提供了一台小米3手机,该手机无论是作为电信服务的主要内容还是赠品,***解除电信服务合同时只能要求联通公司对手机退货,而并非小米公司。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起诉书所称,其在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购买了小米3手机,并办理了捆绑18575951042号码的入网手续,同时获赠联通公司1899元话费,按照***之逻辑,其与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联通公司1899元话费系买卖合同之赠与。本案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小米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要求小米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元,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联通湛江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在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购买小米公司小米3手机一部,机号(IMEI)864690029064238,价格为1899元,购机送1899元话费,即时到帐200元,月返还按套餐40%返还,机卡不分离,进行使用,否则不能送话费。2014年6月19日,***办理了捆绑18575951042号码的开户入网手续,该号码客户入网登记是***,优惠活动预存话费送手机,客户承诺自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在网24个月。本产品包价格为1899元,一次性缴纳合约计划标准预存款为1899元,其中首月返还金额379元,次月起连续23个月每月返还金额63元,最后一个月返还剩余部分金额。***在使用过程中认为手机触屏有问题,2015年2月15日***向小米公司官网反映,并要求全额退货。2015年4月6日***分别向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小米公司和联通湛江市分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合同,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小米公司和联通湛江市分公司收到***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一直未给***答复。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小米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联通湛江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以购买小米3的销售凭证已在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已受理立案,案号为(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136号。该案尚未审结。销售凭证串号864690029064238是***自己填写的。2015年5月20日***用该串号向湛江市赛欧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保修、更换前壳组装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向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购买小米3手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的当事人已依约履行,双方并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自商品售出之日起7日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自商品售出之日起第8日至第15日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2015年5月20日,***依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移动电话机三包有效期为一年”的规定,在售后服务点湛江市赛欧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保修。故***请求主张小米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联通湛江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小米公司、联通湛江市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诉争合同已被依法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其违约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于2015年4月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涉案手机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均已签收了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诉争手机买卖合同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已依法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被上诉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另案提出,故原判决认为诉争合同有效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由于被上诉人在收到有关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至今未对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也未在一审时提出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小米公司应承担其违约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所购买的手机在使用过程中一直发现该手机触屏失灵缺陷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售后服务记录单之证据可以证实该手机存在缺陷问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联系,未能成功解决触屏失灵问题,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该手机,无法实现该手机买卖合同之目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等规定,被上诉人小米公司应承担其违约的法律后果,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三、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未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是在立案之日后一年三个多月后才审结,且在法定审结期限过后又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等规定,程序违法。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小米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诉称“本案诉争合同已被依法解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违约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6月15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以189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小米3手机,上诉人向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交付货款,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将小米3手机交付给上诉人,买卖已经完成。并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2、上诉人适用《合同法》94条、96条规定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能导致合同解除后果的发生。(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杭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为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93条、94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不能用通知的方法单方面解除合同。(3)由于上诉人不能依据《合同法》第94条、96条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所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3、上诉人向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购买了小米手机,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信约将手机交付给上诉人,双方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违约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小米公司应承担其违约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是向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购买小米手机,与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与小米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即上诉人与小米公司没有“约”又何来“违约”。2、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认为小米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只有在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时,才能要求产品的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所购买的涉案手机存在质量缺陷,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使用涉案手机的过程中给他人财产造成了损害。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小米公司应承担其违约的法律后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1、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未在六个月内审结认为严重违反程序,是对法律断章取义。《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六个月的审限是一般审限,特殊情况下是可以延长,并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上诉人以变更合议庭成员,认为程序违法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6月15日购买了手机,使用了八个月之后,在2015年2月15日才反映手机触屏出现了问题,早已经超过了《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规定的退、换货时间,且上诉人也已经在售后服务点湛江市赛欧科技有限公司对手机进行了保修。因此,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定上诉人的诉求缺乏依据,从而做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联通湛江市分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方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购买小米手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并未与小米公司、联通湛江市分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故***主张小米公司、联通湛江市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与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间的买卖关系,***向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交付货款,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将手机交付给***,手机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使用手机8个月后,认为所购买的手机触屏有问题,于2015年5月20日在售后服务点进行了保修,现***主张解除手机买卖合同,违反了《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且***与恒波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间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单方面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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