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某某与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4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雷州市干部,现住雷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住所地雷州市雷城镇群众大道**号。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号 负责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以下简称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重复起诉,三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已于2014年8月6日以涉案三部手机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352号、第351号、第350号,并请求恒波通信雷州群众网点、联合通信湛江分公司赔偿损失。***再次就涉案三部手机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一、二法院认为属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未能举证其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造成其损失,二审据此认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未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另***主张二审程序违法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