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西凌禄村经济合作社、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881民初129号 原告: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西凌禄村经济合作社。地址: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西凌禄村。 法定代表人:***,村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骏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原告: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地址: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地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原告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西凌禄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西凌禄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6、7月份,具体时间不明,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无权处分人即被告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委会将原告所属的一块125平方米的坡地空地低价租赁给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建造无线电通信铁塔和通信机房,租赁期限20年,总租赁金43100元(附近村庄同类情况租赁价格一般介于20万至30万间)。原告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坡顶上安装完毕通信铁塔和通信机房等情况后,才知道两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宜,曾多次要求两被告拆除其相关设备设施,向两被告告知该坡地所有权属属于原告所有,但两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又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此事,但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此事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涉案坡地的权属归原告所有,被告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作为无权处分人,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原告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确认两被告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两被告将位于廉江市凌禄村民委会会西凌禄村坡地一块125平方米的空地(其上建有通信铁塔和通信机房等设备)恢复原状。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宗地图,证明涉案坡地属原告所有; 3、租赁合同,证明俩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凌禄村经济合作社不具有诉权,理由如下:1、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凌禄村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是土地权属依据,而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属复议前置案件,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受理范围。2、被答辩人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凌禄村经济合作社不是答辩人与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址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凌禄村经济合作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主体不适格,不具有诉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凌禄村经济合作社不具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与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恰是答辩人与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的要件,并且该合同己履行了7年之久。被答辩人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凌禄村经济合作社仅凭手工制作的一张图声称该土地是其所有,便称该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若得不到其追认便属无效合同是违反《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规定。三、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已把涉案的基站移交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该基站已属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地级市交割确认函,证明涉案基站己移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涉案土地是我们村委会的,权属还没有确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无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 被告营仔镇凌禄村委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联通公司的意见,没有新意见。 原告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但是我对其证据的意见是本案诉讼的目的是合同与否,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基站的所有权属与本案无关。 被告营仔镇凌禄村委会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营仔镇凌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合同记载主要内容是:第一条:甲方愿意将其权属所在廉江市凌禄管区西凌禄村坡顶的一块空地125平方米(15米×15米)的土地指定位置出租给乙方。乙方作为移动电信网络基站用房………。第二条:土地租金共人民币43100元。………。第三条: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1年6月15日至2031年6月1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无线电通信铁塔和通信机房,2012年1月基站建好投入使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基站建好正常投入使用30日内付清了租金给被告营仔镇凌禄村委会。2018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所建基站用地属原告村集体所有,两被告行为侵害村集体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恢复原状纠纷。本案原告共提起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无效;二是请求判决两被告恢复争议坡地的土地原状。 根据规定,合同效力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两被告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本案原告以其是权利人提起恢复争议坡地的土地原状。对不动产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定,原告要证明其是争议土地权利人,应取得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权属证照。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本案涉案的山岭坡地现正在进行登记中,尚未最终确定土地权属。原告仅凭网上下载打印“宗地图”中标明涉案的山岭土地注明在原告辖属范围内,从而认为原告是涉案的山岭土地权利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告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廉江市营仔镇凌禄村民委员会西凌禄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