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4民初2126号
原告:全州县裕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州县永岁乡滕家湾村委滕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675007884H。
法定代表人:经家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诊,公司销售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雷,广西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建委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200043275Q。
法定代表人:唐松,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州县福坪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31594468XM。
法定代表人:李爱明,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跃林,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州县裕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克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州县裕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诊、唐春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州县裕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0297.25元及利息52518.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违约金186089.18元,共计858904.93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全州县裕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米粉厂厂房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被告**为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之间,原告应被告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的请求向其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累计货款为620297.25元,但被告未如约给付货款。截止2019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297.25元、利息52518.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8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违约金186089.18元,共计858904.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2016年4月15日,全州县裕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与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复印件;
3、原告自行制作的圣鑫米粉厂2#厂房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的货款明细表;
4、原告与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对其米粉厂2#厂房供应混凝土的对账单4单复印件;
5、原告于2018年6月1日、6月23日、6月28日、7月20日、12月24日、2019年3月2日为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米粉厂2#厂房供应商品混凝土的送货单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与被告**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无关。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与原告及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针对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建设的米粉厂1#厂房工程,当时**仅是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1#厂房工程完工后,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即未参与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米粉厂2#厂房的工程建设。原告从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之间的供货,是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建设米粉厂2#厂房建设工程所需,该货款与被告**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诉请。
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说明;
2、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
3、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结算协议》;
4、圣鑫米粉厂1#厂房商品混凝土收付款明细表。
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及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到庭的原、被告均对对方举证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被告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年产15万吨干米粉建设工程的1#、2#厂房,2016年4月15日,原告全州县裕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的米粉厂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订货及发货方式”约定为:需方每次订货时提前以书面或传真方式将订货单发给供方,以供方发货单上标明并经需方人员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对“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供需双方每月11日根据供方发货单核对、统计供货数量及货款,双方核对统计结果签单确认……,如需方连续30天以上无混凝土供货交易,视需方工程为缓建或停建,从供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需方最迟在40日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对“违约责任”约定: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同时需方必须向供方支付所欠款金额每月2%的利息,逾期30天后,需方须向供方支付所欠本息总额的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个人作为需方又与原告公司签订同内容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的担保方签字盖章。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2017年3月完成了对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的米粉厂1#厂房建设工程的施工,此后未参与米粉厂2#厂房的建设。2018年6月1日、6月23日、6月28日、7月20日、12月24日,2019年3月2日,原告向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的米粉厂2#厂房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总计货款为620297.25元,其送货单中的需方签收人栏均为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供、需双方每月的对账单上需方核对人“龙建明”、“李爱明”、“赵绍健”为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三被告按照2016年4月15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共同给付其上述商品混凝土的货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全州县裕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的米粉厂2#厂房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收货,该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又在供、需双方每月的对账单上对原告供货的数量及货款予以核对并签字确认,原告上述批次的商品混凝土需方实际为被告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双方确认的货款620297.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被告**均未按合同的规定向原告发出供货请求,也未在原告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是其供应商品混凝土的需方或使用者,故其要求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当事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4月15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所欠货款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该合同中对“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其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19年3月2日之后的40天后起算;原告另主张按所欠货款本息总额的30%再计付违约金的诉请,已超出法律关于最高年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州县城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全州县裕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2029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全州县裕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州县裕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被告广西圣鑫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颜克秀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支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