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302民初136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负责人:韩国忠,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5日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境,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立新,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生,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双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达,吉林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宏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志刚。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立新、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吉林省宏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2858.5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及被告张立新雇佣原告到被告吉林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干零活。2020年8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及被告张立新的要求在被告吉林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使用搅拌机,在此过程中发生原告的四各手指被压断。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至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80日。至此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92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3586.32元,误工费16616.8元,残疾赔偿金19379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6858.5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接受劳务一方,致无法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旭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鸣哲